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行政执法过错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天政发[2005]11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4
施行日期:2006-01-01
发布部门:天水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过错范围

  第三章 追究机构和追究程序

  第四章 责任确认和追究方式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天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5年10月9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天水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甘肃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和《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执法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驻本市的省属垂直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包括: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

  (三)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

  (四)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

  (五)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为。

  前款规定不包括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过错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等后果,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的行政监督措施。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等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为依据,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章 过错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途径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违法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时限的;

  (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的;

  (二)未按法定项目、范围、标准、程序、时限的;

  (三)未依法或者合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

  (四)未依法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济途径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其他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第三章 追究机构和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责任追究机关(以下简称追究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追究机构),具体承担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政府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过错行为,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处理程序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责任追究意见,及时作出相关的意见、报告、处理决定,并负责执行。

  意见、报告、处理决定和执行情况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自查自究;自查自究结束后15日内,应当将结果报上一级追究机关备案。

  上一级追究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自查自究适当的,可以不再追究。

  第十七条 追究机构追究过错责任,应当调查取证,有权调阅相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本机关和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追究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下列涉嫌为过错行为的行政行为作初步审查: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诉、控告、投诉、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转办、本机关督办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的;

  (五)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发现的;

  (六)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发现的;

  (七)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经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本追究机关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立案追究过错责任;认为不属于本追究机关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追究机构立案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报经追究机关批准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二)组织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查明过错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机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书面报告;

  (三)提请追究机关确认过错责任或者撤销案件;

  (四)根据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和意见,向有关部门、机构发出过错责任追究意见书;

  (五)监督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机关(以下简称责任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以下简称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理决定的执行。

  (六)追究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机关、责任人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完备。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

  责任机关或者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审、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

  复查、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责任确认和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作出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被确认为责任机关。

  对责任机关,应当根据作出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对过错行为的纠正、对过错责任的自查自究等情节,由追究机关区别情况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除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有关分值、追究其主要行政负责人领导责任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下列规定确认责任人:

  (一)承办人直接作出过错行为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二)由于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错误审核、批准作出过错行为的,承办人为责任人;

  (三)由于审核人或者批准人的过错导致作出过错行为的,审核人或者批准人为责任人;

  (四)由于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作出过错行为的,三者均为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过错行为的,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其他主张错误意见的决策人为责任人,其中主持人负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共同负次要责任;

  (六)因非法干预导致作出过错行为的,干预人同为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对责任人,应当根据其作出过错行为的原因、情节、后果和认错态度、纠错行为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渎职或者严重失职的;

  (三)责任追究过程中拒不认错、推诿责任、报复当事人的;

  (四)其他情节恶劣,或者造成损害、影响重大的。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作出过错行为,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过错行为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纠正过错行为、挽回损失的;

  (三)尚未构成犯罪的过错行为作出后2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二十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对责任人作以下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损害、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资格;

  (二)过错行为情节较重,造成的损害、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区别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三)过错行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区别情况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因故意违法、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过错行为,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区别情况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五)责任人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额3-5%的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六)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给予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该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追究责任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可以参照执行该机关实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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