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

订定「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院授主孝一字第0940007780A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1
施行日期:2006-01-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40007780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为促进国家发展、经济转型及国际合作,特设置行政院国家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下设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及开发基金二个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3条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下设二基金之管理机关为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

前项之管理机关应建立责任中心制度,以确保收入及控制成本,发挥财务管理功能。

第4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

(一)前美援项下所衍生之新台币资金结余。

(二)本基金运用后孳生之收益。

(三)本基金运用后之剩余及其它经核定拨入之款项。

二、开发基金: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运用后收回之本金及孳息。

(三)本基金之收益。

(四)其它有关收入。

第5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

(一)以贷款方式提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化创意与国际合作及发展资金。

(二)以投资方式参与创导性、高科技发展、文化创意与国际合作及发展,增加资源取得管道之计画。

(三)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文化创意等措施与有关创设性及实验性计画之支出。

(四)购买公债及债券。

(五)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受益凭证,其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五。

(六)配合政府政策性运用之相关支出。

(七)管理及总务支出。

(八)其它有关支出。

二、开发基金:

(一)办理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项之支出。

(二)偿付国际开发协会贷款本金及手续费。

(三)购买公债及债券。

(四)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新股权利证书、债券换股权利证书及受益凭证,其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净值之百分之五。

(五)配合政府政策性运用之相关支出。

(六)管理及总务支出。

(七)其它有关支出。

第6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管理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一人为副召集人,均由本院院长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财政部部长。

二、经济部部长。

三、交通部部长。

四、中央银行总裁。

五、本院主计处主计长。

六、本院新闻局局长。

七、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八、本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九、本院政务委员、相关部会首长或学者专家三人至五人。

本会每三个月召开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前项会议,得邀请相关机关代表或人员列席。

本会会议之重大决议,应报请本院核定。

第7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及下设各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及核转。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与下设各基金报本院重大业务案件之审议及核转。

五、关于下设各基金年度投资融资案件之核定或核转。

六、关于下设各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并汇整为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后之核转。

七、关于下设各基金会计报告之汇办。

八、关于下设各基金间财务调度之核定或核转。

九、关于下设各基金之监督及考核。

十、其它有关事项。

第8条 本基金下设各基金财务收支单独表达,专款专用。但其资金得以内部转拨计价方式,视需要互相调拨。

第9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召集人遴聘之,协助召集人综理本会业务;副执行秘书二人,协助执行秘书处理本会事务,由本会聘用专业人士担任之。

本会幕僚作业,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担任。

本会置组长、稽核、专员、科员各若干人,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相关人员派兼之或聘用、约聘(雇)、借调人员担任之。

第10条 本会为业务需要,得设评估或咨询小组,并得延聘学者、专家担任顾问,以加强事前审核及事后监督。

前项评估或咨询小组成员任期二年;顾问任期一年;期满得续聘之;其聘任作业,由本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办理之。

本会委员及派兼人员,均为无给职。

第11条 本基金投资之事业于经营获利、投资目标达成或产业经营环境变动,有处理之必要时,本基金投资之股权得全部或一部出售,其出售所得收入,应归入本基金循环运用或解缴国库。

第12条 本基金当选为被投资事业之董(理、监)事或监察人时,应指派对该被投资事业所营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或经验之本基金人员、相关机关人员或学者专家担任之;有关董(理、监)事、监察人之遴选、管理及考核规定,由本会另定之。

第13条 本基金之项目性融资,得透过金融机构办理。

本基金之投资可透过金融机构或认可之投资机构办理。

第14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16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决算编造、会计事务处理及国库事务处理,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国库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7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8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解缴国库、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9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2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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