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6999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8
施行日期:2005-10-18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699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5~28、31、32、35条条文;增订第26-1、26-2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金管证二字第0940004647号函准予备查

第25条 本规则所称结构型商品交易,系指证券商销售一结合固定收益商品与选择权之组合性商品契约。

结构型商品中选择权连结标的范围如附件三。

结构型商品交易自成交日至契约到期日之期间,应为一个月以上,十年以下。

证券商销售结构型商品须约定客户潜在最大损失以原始交易价金为上限;但以保本型商品名义销售或宣称具保本效益者,须约定到期时保本比率不得低于交易价金之百分之八十。

第26条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前,应先与交易相对人签订总约定书,并与交易相对人针对将承作之交易分别签订契约以规范双方之权利与义务。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采新台币计价者,其涉及之结汇相关事宜,应于契约中载明,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规定办理并计入交易相对人每年累计结汇金额。

证券商承作结构型商品于实际发生交易纠纷情事时,应即依照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所订之营业纷争处理程序办理。

证券商应于其营业处所或网站,提供结构型商品提前解约之报价信息。

第26-1条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前所应签订之总约定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定义说明。

二、交易契约内容。

三、交易流程与相关作业。

四、违约处理。

五、赔偿处理。

六、他项规定。

第26-2条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所签订之契约,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交易条件,包括交易价金、交易币别、契约本金、连结标的资产、契约期间、到期偿付条件及其它权利义务事项。

二、商品之主要风险说明,如流动性风险、汇兑风险、利率风险、税赋风险及提前解约风险等。

三、以保本型名义销售或宣称具保本效益之结构型商品应以粗黑体或其它明显字体于契约名称下列示保本比率。

四、应于交易契约中列示最大可能损失。

五、证券商从事该笔交易向客户收取之手续费或其它名义收费。

六、如遇交易纠纷情事时,交易相对人之申诉管道。

第27条 结构型商品履约给付方式,得由双方约定采现金结算或由证券商给付连结标的证券方式为之。

前项证券商给付连结标的证券为上市柜股票时,须以结构型商品避险专户之部位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28条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约定履约方式采给付上市柜股票时,交易相对人应先开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账户。

第31条 证券商为避险需要买卖国内上市柜股票者,应检具本中心许可函件,洽相关机构设立避险专户。

前项避险专户户号一律为自营商账号下之八八八八八八一,惟外国证券商系透过直接或间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者,该外国证券商应在国内所开立之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账户下设立避险专户。

第一项避险专户内之有价证券一律不得办理质押。

证券商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者,应于交易契约存续期间透过本中心信息系统依规定之格式逐日申报避险信息。其申报之预计避险部位与实际避险部位最近六个营业日内有三个营业日差异逾正负百分之二十时,除差异数不足一成交单位或本中心另有规定者外,本中心得要求证券商说明原因并进行实地了解,如发现其说明显欠合理时,得予计点乙次,计点累计达三次者,限制其未来一个月内不得承作结构型商品交易。若差异逾正负百分之五十时,除差异数不足一成交单位或本中心另有规定者外,本中心得强制证券商执行避险冲销策略。

前项证券商从事结构型商品交易所采之避险方式,得以其所承作同一标的证券之结构型商品之避险部位抵用,或委托其它机构避险。

本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针对证券商之避险相关作业进行实地查核。

证券商经营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按月编制结构型商品资金运用明细表(附件四),留存备查。

外国证券商承作结构型商品交易所得之交易价金,应出具俟其交易到期后始汇出国内之承诺书,但连结国外金融商品而有将交易价金汇出国内之需求者,不在此限。

第32条 证券商承作结构型商品所得交易价金限于投资国内、外之固定收益商品、连结标的证券、指数型基金及从事与交易币别及连结标的相关之避险性的期货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大陆地区及摩根台股指数相关之金融商品除外。

第35条 证券商经营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交易或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不得与具有下列关系者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直接或间接持有其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

二、第一款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三、前二款身分者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转投资公司。

四、转换标的或连结标的之股票发行公司及与该发行公司具前项身分关系者。

证券商与交易相对人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前,应由交易相对人签署出具切结书声明非属第一项所列之关系人。

证券商得与下列专业投资机构进行避险交易,不受第一项各款所列规定限制: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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