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修正「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施行细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院台经字第0940034297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0
施行日期:2005-10-20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40034297号令增订发布第37-1~37-6条条文

第37-1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三所定营利事业,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营利事业及第四项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者。

第37-2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或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者,其让与或授权使用之专利权,应依国内或国外相关专利权法律取得并登记。

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三所定专门技术,其范围如下:

一、依国内或国外相关著作权法律享有之著作权。

二、依国内或国外相关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律取得之电路布局权。

三、依国内或国外相关植物品种保护法律取得之植物品种权。

四、依国内或国外相关营业秘密法律享有之营业秘密。

五、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属专门技术者。

第37-3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或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者,其所投资之公司应检具下列文件,由经济部认定新兴产业及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属新设公司者,为设立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属增资之公司者,为资本额变更登记前、后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产品或服务之说明文件。

三、当次认股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契约书,包括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作价总额、取得对价种类及方式。

前项第三款所定对价含公司股份者,应叙明股份种类、每股发行价格及股数;对价含认股权凭证者,应叙明认股价格、行使权利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数量。

第37-4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或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者,其所投资之公司应检具下列文件,于投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一并办理申报:

一、经济部核发之新兴产业及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认定证明。

二、董事会议事录。

三、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契约书,包括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作价总额及取得对价种类及方式。

四、决定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作价总额及取得对价所据以评估参采之文件资料及合理性说明书。

五、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规定之作价认股股东人数达二人以上者,应附送个别股东是否选择延缓课征所得税之声明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对价含公司股份者,应叙明股份种类、每股发行价格及股数;对价含认股权凭证者,应叙明认股价格、行使权利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数量。

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供之文件,应附目录及索引;提供之数据为外文者,并应检具中文译本。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月○日本细则修正施行前之投资案件,个人或营利事业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或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一并办理申报。

第37-5条 个人或营利事业以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公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资之公司免依所得税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扣缴:

一、依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择定延缓课征所得税。

二、依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三取得认股权凭证。

第37-6条 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之营利事业,以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公司使用,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之二或第十九条之三规定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经济部核发新兴产业及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认定证明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报经稽征机关核准,委托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有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为纳税代理人,负责代理申报纳税。

二、于转让所认股份时、缓课期间届满时或行使认股权时,由前款报经核准之纳税代理人,分别按财产交易所得或权利金所得,依规定扣缴率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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