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北县非住宅建筑物楼层高度及夹层或

订定「台北县非住宅建筑物楼层高度及夹层或挑空设计施工及管理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北府工建字第0940733205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0
施行日期:2005-10-20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台北县政府北府工建字第094073320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点;并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公布施行

一、本要点依据建筑技术规则总则编第3条之2第1项第5、款订定。

二、本要点适用范围为下列各类用途:

(一)商业类:B1娱乐场所、B2商场百货、B3餐饮场所、B4旅馆。

(二)休闲、文教类:D5 补教托育。

(三)卫生、福利、更生类:F1医疗照顾、F2社会福利、F3儿童福利、F4戒护场所。

(四)办公、服务类:G1金融证券、G2办公场所、G3店铺诊所。

(五)住宿类:H1宿舍安养。

(六)停车空间。

(七)其它经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认定之类似用途建筑物。

三、适用本要点之建筑物楼层高度规定如下:

(一)B1娱乐场所、B2商场百货或B3餐饮场所地面1层不得超过6公尺,地面2层以上各楼层不得超过4.5公尺。其余各类用途地面1层不得超过4.5公尺,地面2层以上各楼层不

得超过4.2公尺。

(二)本要点各类用途,各户或各单元使用楼地板面积在150平方公尺以下者,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164条之1规定办理。

(三)地面以上附设停车空间者,平面式停车空间楼层高度不得超过3.6公尺,双层以上机械式停车空间以每层2.1公尺计算(梁下净高),核计楼层高度。

四、本要点各类用途设置夹层,合于下列规定者,该楼层(含夹层)高度得放宽至7.2公尺。

(一)每处夹层楼地板面积在各栋各该层楼地板面积3分之1以下,5分之1以上。

(二)每处夹层面积小于100平方公尺。

(三)各处夹层面积合计不超过该基地内建筑物允建总容积楼地板面积10分之 1。

五、建筑物(各类用途)楼地板设置挑空,挑空部分面积不得小于各户楼地板面积5分之1或30平方公尺,且各处挑空面积合计不超过该基地内建筑物允建总容积楼地板面积15 %。

六、建筑物依第4点设置之夹层面积及第5点设置之挑空面积应合并计算,不得超过该基地内建筑物允建总容积楼地板面积10分之2。

七、建筑物因构造或用途特殊,经本府都市设计审议委员会或建造执照预审小组审核通过者,不受第3点至第6点限制。

八、设置夹层或楼地板挑空之建造执照申请案,起造人应检附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之专有部分、共享部分、约定专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标示之详细图说及规约草约,并具结如下:

(一)起造人或区分所有权人不得于上下楼板间加盖任何构造物,如有违建情事经查属实者,愿无条件自行拆除或由台北县违章建筑拆除队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并应负担拆除费用。

(二)产权移转时列入交代。

前项具结事项应于建造执照及使用执照加注列管。

九、依本要点申请之建照工程,如有违反建筑法第58条规定,未依核准图说施工者,应即予勒令停工,并俟办理变更设计或改善计划核准后,方得准予复工。

十、建筑物领得使用执照后,违反本要点或有擅自建造情形者,依建筑法第86条、第91条、第95条之1及违章建筑处理办法办理。

未经备查之夹层违建者,经检举查报或主管机关主动查察后列入优先排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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