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旅游发展局北京办事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旅游发展局北京办事处免税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98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20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正文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前条所述研究机构人员工资,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予以纳税调整。

  前条所述研究设备的折旧,是指用于研究开发的专用设备的折旧。研究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不受国家有关规定的限制,以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年限为折旧年限,但最短折旧年限不少于三年。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研究设备可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第五条 纳税人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一次计入管理费用,并允许税前扣除。关键设备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需的主要的、不可缺少的设备。

  第六条 纳税人为研制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规模生产的关键技术进行中间试验,其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国家规定同类折旧年限的基础上加速50%.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九条 国税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批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享受第七条所述优惠政策的申请,并附报如下资料:

  1、技术开发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等有关资料;

  2、县(市)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计经委等部门出具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鉴定)书或批准件。因特殊情况纳税人无法提供此类资料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详细说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性能、发展前景、在国际、国内的应用状况以及未取得确认(鉴定)书或批准件的原因;

  3、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下达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见附件1)。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根据国税机关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以及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增长比例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抵扣应纳所得额的申请报告,并附报以下资料:

  1、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2、抵扣年度会计决算报表;

  3、抵扣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抵扣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

  5、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要认真审核把关,在此基础上签署意见后层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抵扣。

  第十条 纳税人未取得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书或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工业类集团(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技术开发费的集中提取原则上仅限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或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批;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在我省境内的,其集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一律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由集团公司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向有权国税机关申请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报告;

  2、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

  3、项目预算、资金来源及使用的具体计划;

  4、所属企业名单、经营地点、集团公司的出资比例、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预计金额及分摊数额;

  5、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6、集团公司技术开发费预(决)算审批表(见附件3);

  7、上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技术开发费的提取一般以经审核的技术开发费的预算数为基数采取定额分摊的办法。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有权国税机关批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七条 集团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国家财政、上级主管部门拨付以及向所属企业收取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集团公司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应单独核算,对未单独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集团公司必须按规定的范围、用途使用技术开发费。开发项目年内未完成的,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预(决)算审批表》,办理年度结算手续,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其技术开发费的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逾期不办理的,其技术开发费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开发项目完成后,集团公司应及时对技术开发费的收支及结余情况进行清算,并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技术开发费预(决)算审批表,技术开发费的结余部分应并入集团公司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额。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国税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略)

  2、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抵扣申请审批表(略)

  3、技术开发费预(决)算审批表(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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