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烟产制工厂设厂标准」

订定「烟产制工厂设厂标准」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台财库字第09403515771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7
施行日期:2005-10-17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3515771号令、行政院卫生署署授国字第09407007531号令、经济部经工字第09404608220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烟产制工厂之建筑及设备之设置,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烟产制工厂之厂区环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厂区内应筑有通畅之排水沟,空地应铺设混凝土、柏油或予以绿化,不得有尘土飞扬,环境应随时保持清洁。

二、排水系统应经常清理,保持畅通,不得有异味。

三、禽畜、宠物等应予管制,并有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污染烟品,员工宿舍应与作业场所完全隔离并分别设置出入口。

四、应实施有效之病媒防治措施。

第4条 烟产制工厂建筑与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墙壁与支柱:原料处理场、加工或调理场等建筑物内之墙壁与支柱面应为白色或浅色,其表面应平滑无裂缝并经常保持清洁。

二、地面:原料处理场、加工或调理场、内包装室建筑物内之地面,应采非吸收性、不透水且耐酸碱、耐磨之材料铺设。地面应有良好之排水系统。

三、楼板或天花板:烟品暴露之正上方楼板或天花板应为白色或浅色、易清扫,且不得有结露现象,并保持清洁、良好维修之状态。

四、光线:烟产制工厂之厂房除仓库以外,其它各项建筑物应有足够的光线,照明设备以不安装在烟品加工在线有烟品暴露之直接上空为原则,否则应有防止照明设备破裂或掉落而污染烟品之措施。一般作业区域之作业面应保持一百一十米烛光以上,检查作业台面及调理台则应保持二百米烛光以上之光度,而所使用之光源应不致于改变烟品之颜色,照明设备应保持清洁以避免污染烟品。

五、通风:除湿仓库以外之厂房建筑物应通风良好,视需要装设风扇、抽风机等有效换气设备。且通风口应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如有密闭之加工室或包装室,则应有空调设备。

六、出入口、门窗及其它孔道:应以非吸收性、易清洗、不透水坚固材料制作,并应设置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

七、排水系统:应有完整畅通之排水系统,排水沟应有拦截固体废弃物之设施,出口处并应有防止病媒侵入之设施。

八、仓库:原料仓库及成品仓库应分别设置或予独立,库内地面应较库外为高,并采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库内所设之栈板须足以配合存货及生产作业之需要。

九、厕所:

(一)厕所之设置地点应防止污染水源。

(二)厕所不得正面开向烟品作业场所,但如有缓冲设施及有效控制空气流向以防止污染者,不在此限。

(三)应有良好之通风、采光、防虫、防鼠等设施,并备有清洁剂、烘手器或擦手纸巾等之洗手、干手设施及垃圾桶。

十、更衣室:烟产制工厂视其需要得设置更衣室,并与烟品作业场所隔离。

十一、洗手设施:

(一)洗手及干手设备之设置地点应适当,数目足够,必要时应设置适当的消毒设施。

(二)洗手消毒设施之设计,应能于使用时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并于明显之位置悬挂简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标示。

十二、病媒防治:不得发现有病媒或其出没之痕迹。

十三、供水设施:

(一)凡与烟品直接接触及用来调配烟品之水及清洗烟品设备与用具之用水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非使用自来水者,应设置水处理设施。

(二)使用地下水源者,其水源应与化粪池、废弃物堆积场所等污染源至少保持十五公尺以上之距离,以防污染。

(三)蓄水池(塔、槽)应以无毒、不致污染水质之材料构筑,且保持清洁,并应有防护污染之措施,其设置地点应距离污秽场所、化粪池等污染源三公尺以上。

(四)饮用水与非饮用水之管路系统应完全分离,出水口应明显区分。

第5条 烟产制工厂之设备、用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烟品在制造过程中可能接触烟品之容器、器具及有关烟品制造之设备,不可使用铅、铜及有毒化学材料之物品。

二、厂内各种烟品制造之设备应有系统排列,保持适当距离和足够操作之工作空间。容器、器械等用具,应有清洁卫生之存放场所。

三、烟品工厂应具备足够数量之工作服供给制造人员穿戴,产制雪茄者另应具备足够数量之工作帽或发网、手套。

四、烟品工厂不得使用多氯联苯或含有多氯联苯之化学物质及任何有毒之热媒。

第6条 烟产制工厂之厂房应视需要设置验收区、原材料仓库、原料处理区、包装区、成品仓库、更衣室、试验室、办公室、厕所等区域,并予以标示。

基于安全性与卫生考量,前项各区域应个别设置或加以有效区隔。

第7条 卷烟产制工厂应具备下列基本生产设备:

一、烟叶加热加湿机。

二、烟叶加味料机。

三、烟叶切丝机。

四、烟丝干燥机。

五、烟丝冷却机。

六、烟丝加香机。

七、烟骨加热加湿机。

八、切骨机。

九、骨丝干燥机。

十、卷烟机。

十一、包装机。

第8条 雪茄产制工厂应具备下列基本生产设备:

一、烟叶加热加湿机。

二、烟叶加味料机。

三、烟叶干燥调节设备。

四、卷制包装桌椅、裁切刀等。

五、冷冻储存设备。

第9条 卷烟产制工厂为供例行之品管检验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卫生品质,应具有下列基本检验设备:

一、烟支水份调合设备。

二、吸烟机。

三、气相层析仪。

四、天平。

五、圆周测定计。

六、透气度测定计。

七、压降测定仪。

八、水份测定设备。

第10条 雪茄产制工厂为供例行之品管检验及判定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卫生品质,应具有下列基本检验设备:

一、天平。

二、圆周测定计。

三、水份测定设备。

第11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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