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南投县中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

修正「南投县中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审核作业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社助字第0940205400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4
施行日期:2005-10-14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南投县政府府社助字第0940205400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20点

一、依据:

(一)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二)身心障碍者生活托育养护费用补助办法。

二、补助对象:

设籍于本县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并实际居住户籍所在地者,同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依本规定申请发给中低收入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

(以下简称本生活补助)

(一)家庭总收入平均未达当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二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一点五倍者。

(二)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价值合计未超过新台币六百五十万元。

(三)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价值合计未超过一人时为新台币二百万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四)未经政府补助收容安置者。

前项第二款土地之价值,以公告土地现值计算;房屋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同时符合申请第一项生活补助及政府所提供其它生活补助或津贴要件者,仅能择一领取。但低收入户生活扶助及荣民就养金不在此限。(领有院外就养金之荣民如资格符合本补助,所领政府核发之各种补助及津贴,每月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资,以申领人已领有就养金金额补助其差额)。

依前项所领政府核发之各种补助及津贴,每月合计不得超过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资。

三、生活补助费核发标准如下:

(一)列册低收入户之极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新台币七千元;列册低收入户之轻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新台币四、千元。

(二)极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四千元;轻度身心障碍者每人每月核发三千元。

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停发生活补助费:

一、受补助人死亡。

二、受补助人已获安置于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复健机构或护理之家、荣誉国民之家。

三、受补助人之家庭经济状况已改善,或障碍等级变更未达补助标准。

四、生活补助费未真正用于照顾受补助人。

五、受补助人入狱服刑、因案羇押或拘禁。

六、安置于医疗、疗养机构就医三个月以上之低收入户。

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停发情事消失后,得依第六条及第十四条规定,向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重新办理核发生活费。

五、申请方式:

(一)填具申请调查表,并检附户籍誊本(最近三个月内)、申请者身心障碍手册正反面影本、财产、所得资料及其它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申请。

(二)各乡(镇、市)公所应随时受理申请,并确实要求村里干事主动发掘辖区内符合规定之身心障碍者,并协助办理申请手续。

(三)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于申请调查表中签名或盖章,以确认资料属实。

(四)申请人及家属之所得、财产资料,复查期间由乡(镇、市)公所转出媒体磁盘交由本府转请财税单位提供,新增案件则由乡(镇、市)公所统一造册函请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处提供;但所提供之资料无法辨认或不完备时,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如有需要提供其它户籍资料,由乡(镇、市)公所径向户政单位洽询。

(五)乡(镇、市)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依本规定尽速办理调查并完成初审,报由本府核定后将结果通知乡(镇、市)公所转知申请人。

六、申请人于当月十五日以前备齐证件提出申请,并经本府审查合格者,自当月份起核发生活补助,十六日以后备齐证件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合格者,自申请日之次月份起发给本项补助,退回补正资料案件,依补正资料送达本府日期核定其生效日期。

七、第二点第一项计算方式,依下列方式合并计算:

(一)依据台湾银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利率计算。

(二)每增一口,按人口数增加依本省当年最低生活费标准之二点五倍计算全年金额。

(三)全家人口与一定数额对照表(如后附):(依本府公告规定办理)。

(四)投资有价证券股票金额并入存款本金计算。

(五)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价值超过六百五十万元者,不得申请本生活补助,前项所称土地价值,以土地公告现值计算,房屋价值以评定标准价格计算。

八、本规定计算家庭总收入应计算人口范围如下:(依据身心障碍者生活托育养护费用补助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所定家庭总收入之应计算人口范围及计算方式,依社会救助法相关规定办理)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同一户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认列综合所得税扶养亲属免税额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各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应计算人口范围:

(一)不得在台湾地区工作之非本国籍配偶或大陆地区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事实之特定境遇单亲家庭直系血亲尊亲属。

(三)无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无扶养能力之已结婚直系血亲卑亲属。

(四)应征集召集入营服兵役或替代役现役。

(五)在学领有公费。

(六)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应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七)失踪,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协寻未获,达六个月以上。

九、本规定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下列各项收入之总额。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其计算范围如下:

1.依全家人口当年度实际工作收入并提供薪资证明核算。无法提出薪资证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财税资料查无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资证明者,依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每人月平均经常性薪资核算。

3.未列入台湾地区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各职类者,依中央主计机关公布之最近一年各业员工初任人员平均薪资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业者,依基本工资核算。但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失业者,其失业期间得不计算工作收入,所领取之失业给付,仍应并入其它收入计算。

5.国民中、小学教师及职业军人应检附薪资(饷)证明单,其全年薪资以十三点五个月计算,换算每月薪资所得。未检附薪资(饷)证明单者,依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计算。

(二)动产及不动产之收益。但下列土地,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动产计算:

1.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认定标准,依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办理。

2.未产生经济效益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关系之既成道路。

(三)其它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属社会救助给付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之收入。

十、全家人口中有实际无法尽扶养义务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请人切结或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则不予列计全家人口:

(一)离婚时,因当时户政资料不全,未载明子女监护权者。(离婚请补分户前之户籍誊本)

(二)父母、子女死亡,户籍资料未更改者。(父母、子女死亡请补除户证明,如被收养者补收养证明)

(三)父母、配偶及子女于大陆地区无法检具户籍及相关资料者。

(四)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并向警政机关报案持有证明者。

(五)其它特殊事故无法检附相关证明文件者。

十一、全家人口中,「无工作能力者」之认定标准依社会救助调查办法暨相关规定办理。

十二、六十五岁以上之身心障碍者请先辅导申请中低收入户老人生活津贴,不符申请者始转申请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

十三、户内十六岁以上无工作收入之在学学生视为无工作能力者,如有工作收入则依实际收入计算。

十四、经审核发给本项生活补助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依规定办理,并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项补助。

十五、以诈欺或其它不当行为申请或领取各项补助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不予补助或停止补助,已补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十六、领有本补助者,于户籍迁离本县后次月起停拨补助金,若于当年度再迁入者,请申领人检附迁入之户籍誊本及手册影本由公所函报本府恢复原核定资格,并自次月份起发给补助金。

十七、本生活补助系采申请制,各乡(镇、市)公所得于每年十月起开始办理复查作业。但虚设户籍者不得申请。

十八、本办法所定家庭总收入之应计算人口范围及计算方式,依社会救助法相关规定办理。

十九、本办法所定各项补助之申请文件及审核程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二十、本作业规定签奉县长核定后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函转各乡镇市公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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