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

修正「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及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经能字第0940460799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4
施行日期:2005-10-14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经济部经能字第0940460799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装有电力设备之工厂、矿场、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及受电电压属高压以上之用电场所,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另委托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以下简称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与电业供电设备分界点以内一般及紧急电力设备之用电安全:

一、低压(六百伏特以下)供电且契约容量达五十瓩以上之工厂、矿场或公众使用之建筑物,应置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二、高压(超过六百伏特至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三、特高压(超过二万二千八百伏特)供电之用电场所,应置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前项第一款所称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指剧院、电影院、演艺场、歌厅、舞厅、夜总会、俱乐部、酒家、酒店、保龄球馆、游艺场、室内儿童乐园、室内溜冰场、室内游泳池、体育馆、旅馆、市场、超级市场、百货商场、餐厅、咖啡厅、茶室、快餐店、公共浴室、博物馆、美术馆、资料馆、陈列馆、水族馆、图书馆、寺庙、庙宇、教会、集会堂、医院、疗养院、孤儿院、养老院、感化院、银行、合作社、邮局、电信公司营业所、自来水营业所、瓦斯公司营业所、行政机关、幼儿园、学校、补习班、训练班、车站、航空站、加油站、殡仪馆、修车场、育乐中心、证券交易场所、视听伴唱游艺场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建筑物。

第一项不同分界点应分别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维护业。但属同一建筑基地、同一用电场所名称及同一负责人之分界点,不在此限。

第3条 合于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任各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初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乙种电匠考验合格者。

(二)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

(三)具有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资格者。

二、中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高级中等以上学校电机(工)或相关科毕业者。

(二)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者。

(三)甲种电匠考验合格者。

(四)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乙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

(五)具有第三款规定资格者。

三、高级电气技术人员:

(一)专科以上学校电机或相关科系毕业者。

(二)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电机工程科及格者。

(三)具有电机技师资格者。

(四)室内配线、工业配线或用电设备检验职类甲级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

第4条 合于下列规定之公司组织,得申请登记为检验维护业:

一、具有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

二、雇有下列专任技术人员:

(一)电机技师一名以上。

(二)高级电气技术人员二名以上。

(三)中级电气技术人员六名以上。

(四)初级电气技术人员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一所列之工具设备。

前项第二款雇用之专任技术人员应符合技术上与公共安全有关事业机构应雇用技术士之业别及比率(人数)一览表规定中检验维护业应雇用技术士之比率或人数。

第5条 检验维护业得接受委托用电场所一百处,其中特高压部分不得超过十处,特高压及高压合计不得超过七十处;超过一百处者,每增特高压用电场所五处以内,应增雇电机技师或高级电气技术人员一人,每增高压以下用电场所十处以内,应增雇中级电气技术人员一人。

第6条 检验维护业负责人,具有各级技术人员资格者,得自任专任技术人员。

第7条 申请登记检验维护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执照: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三、检验维护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相片。

四、专任技术人员身分证影本、相片、合格证书正、影本及以检验维护业为投保单位之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

五、工具设备清册。

检验维护业领得登记执照后,应比照工业团体法规定加入所在地检验维护业公会。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规则应执行事项,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它机关办理。

第8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有效期限为五年,检验维护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申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执照于登记期限届满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申请应检具前条第一项所定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税证明。

第9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展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检验维护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及住址。

三、专任技术人员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住址及履历。

四、内部组织。

五、资本额。

六、维护范围。

第10条 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合格检验维护业之登记书表影本,分别通知所在地电业及检验维护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第11条 用电场所及检验维护业之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兼任电业、电器承装业及其它检验维护业等行业之职务。

地方主管机关为查核前项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是否兼任其它行业之职务,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请求提供有关文件及其它必要资料。

第12条 检验维护业应于专任技术人员离职二个月内,依规定雇用继任人员,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技术人员登记或降低用电场所维护处数。

前项离职人员,得检附相关离职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事项异动。

第13条 检验维护业不得将经办工程转包及转托无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之业者承办,分包部分并不得超过委托总价百分之六十。

第14条 检验维护业不得雇用不符第三条资格人员担任用电设备检验维护工作。

第15条 检验维护业有停业、歇业或解散之情事时,应通知所在地电业及委托之用电场所,并填具申请书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废止登记;未办理废止登记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废止其登记。

第16条 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其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7条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

三、变更维护范围。

四、变更检验维护业之地址。

五、变更负责人。

第18条 检验维护业之维护范围,在台湾省各县市地区以其所在地相邻四县市为限;在直辖市、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地区以所在辖区为限。

在福建省连江县辖区内尚未有检验维护业设立登记前,其辖区内之用电场所得委托在基隆市、台北市、台北县及桃园县登记之检验维护业负责维护之。

用电场所发生电气事故时,检验维护业应于二小时内派专任技术人员到场处理。

第19条 用电场所委托检验维护业或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维护电力设备,其负责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申请书。

二、具法人资格者,应附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用电场所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四、专任电气技术人员身分证影本、相片、合格证书正、影本及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或委托之检验维护业登记执照影本。

前项第四款劳工保险投保证明文件影本,应以用电场所所属团体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但非属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强制保险之用电场所,得以雇主加具在职证明及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加具专任切结书办理。

经登记合格者发给登记执照,并副知所在地电业。

登记合格用电场所,因用电事实发生变更,致不符第二条认定标准者,其负责人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废止登记;未办理废止登记者,原登记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废止其登记。

第20条 前条第一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电场所名称、地址及电话。

二、负责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电话及住址。

三、专任电气技术人员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登记证件名称字号、电话及地址或检验维护业名称、统一编号、登记证件名称字号、电话及地址。

第21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其负责人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用电地址门牌整编或门牌增减。

二、负责人变更。

三、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之检验维护业变更。

四、用电场所名称变更。

五、用电场所电压级别变更。

第22条 用电场所雇用之专任电气技术人员离职或与委托之检验维护业终止契约时,其负责人应于三十日内雇用合格继任人员,并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负责人未依规定雇用合格继任人员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者,得由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受托之检验维护业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异动申请。

第23条 用电场所负责人应督同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检验维护业对所经管之用电设备,于每六个月至少检验一次,每年应至少停电检验一次。

前项检验结果应依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作成纪录,并于检验后次月十五日前将附表二分送地方主管机关及所在地电业营业处所备查。

前项检验结果不合格者,应于地方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改善之。

第二项用电场所检验结果应至少保存二年,主管机关得随时查验之。

第24条 用电场所发生事故,致影响供电系统者,其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检验维护业应依附表三填报电气事故报告表,于事故发生后五日内,分送地方主管机关及所在地电业营业处所备查。

第25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予限期改善;逾期不为改善者,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前条规定。

第26条 用电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电业得拒绝供电:

一、未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置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委托检验维护业维护电力设备。

二、经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废止登记。

第27条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情形:

一、未依规定检验维护。

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

三、违反第五条规定。

四、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申请补发。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变更登记。

九、违反第十八条规定。

第28条 检验维护业申请登记不实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检验维护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一、以登记执照借与他人使用。

二、擅自减省工料,因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三、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

四、经地方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仍参加投标或承揽工程。

五、设立登记之工具设备未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自地方主管机关通知补正之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于二个月内补齐专任电气技术人员或降低用电场所维护处数。

七、五年内受地方主管机关依前条通知限期改善五次。

前二项经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检验维护业,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检验维护业登记。

第29条 检验维护业在登记营业场所外设分支机构者,应报请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查。

第30条 本规则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发布施行前,依电气技术人员管理规则登记之电气技术顾问团体,应于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检具原登记证书向所在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换领登记执照;届期不换领者,原登记失其效力。

第31条 地方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检验维护业登记时,准用第十条通知规定。

第32条 本规则所定检验维护业及用电场所专任电气技术人员之各类登记申请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3条 外国检验维护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个案审议登记。

第34条 本规则所定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科学工业园区及加工出口区内之用电场所登记管理业务,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该区管理局(处)办理。

第3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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