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花莲县玉里镇公所录像监视系统管理作

修正「花莲县玉里镇公所录像监视系统管理作业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玉镇行字第0940012593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4
施行日期:2005-10-14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花莲县玉里镇公所玉镇行字第094001259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花莲县玉里镇公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健全本所装设之录像监视系统管理,以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录像监视系统系指本所编列预算及上级政府机关补助装设之安全维护设备。

第3条 录像监视系统设置应以守望相助、安全维护为目的,其监控处所应规划于治安要点、交通要冲、重要路口(段)、偏僻巷弄、治安死角等治安交通及其它公共安全上有需要之公共处所。

第4条 录像监视系统摄录之影音,不得针对特定标的或私人处所。

第5条 录像监视系统设备装置于他人建筑物上,或电杆、路灯杆、交通号志杆等有关处所,应事先取得所权人或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6条 录像监视系统设备应取得合法电源,非经同意不得擅自接取他人电源使用。

第7条 录像监视系统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所摄录储存之影像,应妥为保管并予保密,保存期限为1个月,届满保存期限应予销毁。

第8条 录像监视系统其所摄录储存之影像,除因侦查犯罪嫌疑或调查其它违法行为外,不得任意借阅。

第9条 侦查机关因侦办案件需调阅录像监视系统所摄录储存之影像资料,应经本所同意,并设专簿(如附件一)登记备查。

第10条 民众(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其它非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或其它违法之行为而有调阅录像监视系统所摄录储存之影像资料必要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经指名特定时段,填妥阅卷申请书(如附件二),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由本所指派专人陪同取阅,如发现有作为证据之资料者,应另依相关程序规定办理证据保全。

前项规定所摄录储存之影像资料,除因侦查犯罪嫌疑或其它违法行为,有继续保存之必要者外,应于资料制作完成后一年内销毁。

第11条 本所装设之录像监视系统,应编列预算保养与维护。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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