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40029923号公告修正发布35-2条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142489号函
第35-2条得为融资融券交易之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核定并公告终止上市(柜)时,证券商应通知委托人于该有价证券终止上市(柜)前第十个营业日前偿还或还券了结,委托人未于限期内偿还或还券了结,证券商于次一营业日起得就债务清偿范围内,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就委托人信用帐户内之余额予以处分。但上柜有价证券经发行公司转申请上市者或合并之存续与消灭上市(柜)公司有价证券均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