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2663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及第3条条文之附件;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44935号函
第2条 停业证券商申请复业,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依主管机关规定提存之营业保证金,如经法院执行假扣押查封,且债权人享有证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优先受偿权时,应先行补足之;但若执行债权人为不具优先受偿权者,得于营业保证金解送执行法院或经债权人领取后始行补足之。
二、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向本中心缴存给付结算基金;如已经债权人扣押,应就其金额先行补足。
三、经营业务之场地及设备符合证券商设置标准第六条之规定。
四、无本中心业务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净值低于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连续达六个月而未见改善之情事。
第3条 停业证券商申请复业应检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暨规定之附件向本中心提出申请,本中心原则采书面审查,但如有必要,得另予实地查勘。
停业证券商申请复业是否合于前条各款规定,以本中心收文当日档案资料为审查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