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优先采购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生产

订定「优先采购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生产物品及服务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内授中社字第0940715576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2
施行日期:2005-10-12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4071557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用词,定义如下:

一、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指依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许可设立或公设民营办理身心障碍福利业务之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二、身心障碍福利团体: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办理身心障碍福利业务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以下简称团体)。

三、合理价格:指订有底价且合于底价以内或经评审委员会、采购评选委员会,或无评审委员会、采购评选委员会者,由义务采购单位认定其价格合理者。

四、比例:指义务采购单位采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物品及服务项目,由机构或团体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额累计占该单位年度采购该物品及服务项目金额之比例。

义务采购单位订定前项第三款合理价格时,得考量机构或团体营运成本之因素。

第3条 本法第六十二条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艺品、清洁用品、园艺产品、辅助器具等,其项目公告于中央主管机关网站。

本法第六十二条所定服务,包括清洁服务、餐饮服务、洗车服务、洗衣服务、客服服务、代工服务、演艺服务等,其项目公告于中央主管机关网站。

前二项所定物品之生产及服务之提供,应由机构或团体之身心障碍者为之,并应达到量产及持续提供服务,且其品质须符合采购单位要求。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定期审核机构或团体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务项目,公告于本机关网站及汇送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一定金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或团体,指补助金额占该次采构金额半数以上,且补助金额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所定之一定比例为百分之五。

第4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或团体,采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物品及服务,于合理价格及一定金额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办理优先采购:

一、以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机构或团体及非机构或团体之厂商投标,于招标文件载明优先决予机构或团体意旨。

二、不经公告程序,邀请二家以上机构或团体比价或仅邀请一家机构或团体议价。

三、以公告方式预先依一定资格条件办理机构或团体资格审查后,再行邀请符合资格之机构或团体投标。

依前项第一款办理优先采购者,其决标方式如下:

一、机构或团体与非机构或团体之厂商其最低标价相同,且其标价符合招标文件最低标之决标原则者,得优先决予该机构或团体。

二、非机构或团体之厂商为最低标,且其标价符合招标文件最低标之决标原则者,如机构或团体仅一家者,义务采购单位得洽该机构或团体减价至最低标价决标;二家以上者,义务采购单位得自标价低者起,依序洽各该机构或团体减价一次,由最先减至最低标之标价者得标。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义务采购单位得将该次采购金额计入由机构或团体承包或分包之年度累计金额:

一、依前条第一项各款方式办理优先采购,仍无机构或团体参加投标、议价或经资格审查无合格者。

二、依前条第二项各款方式办理优先采购之决标,仍无法决予机构或团体者。

三、以前条以外方式办理优先采购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投标厂商非属机构或团体者,其投标文件得载明得标后,预计分包予机构或团体之项目及金额比例,并于得标后载明于契约中。

四、非因义务采购单位事由,致解除或终止契约。

五、得标之机构或团体无正当理由未依契约履行。

第6条 私立学校应本于优先采购原则,依自行订定之采购规定及惯例或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采购。

第7条 义务采购单位对机构或团体承包或由非机构或团体厂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及服务,经查获非由身心障碍者生产、提供或以进货转售方式供应或冒用机构或团体名义参与投标、订约或履约者,应终止或解除契约,并函送各级主管机关列为违规机构或团体名单;其履约保证金不予发还。必要时,并得采契约规定之其它措施。

前项规定应载明于契约中。

第8条 义务采购单位于采购时,应查验机构或团体相关证明文件;必要时,得向各级主管机关查证,各级主管机关应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一个月内,行文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及院属各一级机关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就该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构)前一年度采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物品及服务项目之总金额及比例,于年度开始六个月内汇送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私立学校及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或团体前一年度采购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物品及服务项目之总金额及比例,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汇整后,于前项期限内函送中央主管机关公告。

义务采购单位未达第三条第七项所定比例者,应叙明理由并检讨改进;无正当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10条 第三条第七项所定一定比例,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二年后检讨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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