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401372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指国立高级中等学校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及其附设进修学校。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原住民学生,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规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学生。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助学金,指补助原住民学生就读学校所缴纳之学杂费、书籍费及制服费。
第5条 本办法补助金额,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参照国立及私立学校每学年收取之下列费用定之:
一、学杂费。
二、书籍费。
三、制服费。
第6条 原住民学生已领有政府机关针对其就学之公费补助者,学校应就已领有项目金额予以扣除后核实计算助学金。
第7条 原住民学生于注册时,应检具三个月内戳记有原住民身分之户籍誊本、族籍证明或户口簿等证明文件,向就读学校申请助学金补助。
第8条 学校于原住民学生申请补助时,应就证明文件详实审核,依补助金额抵缴各项应缴费用;私立学校应于开学后三十日内造册,并检附学校统一收据,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拨补助,证明文件留校备查。
第9条 国立学校应以不少于前三年平均数推估原住民学生就读人数,按第五条规定核计之补助金额编列年度预算。
第10条 学校应于新生报到至注册日前及学期结束十五日前,就所有原住民学生加强宣导本办法所定事项。
学校应指定专人办理本办法所定之各项业务。
第11条 原住民助学金之补助,同一学期以补助一次为限;重读、延修或新转入之原住民学生,已领过助学金之学期不予重复补助。
第12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