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公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公司债暨金融债券买卖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债字第094002579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2
施行日期:2005-10-12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579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9~2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128173号函准予备查

第19条 参加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证券商无法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即为违约,本中心得暂停其柜台买卖业务及函报主管机关,并指定其它证券商代为处理给付结算作业。本中心并得依共同责任制给付结算基金管理办法所规定之程序处理之。其对应买进之有价证券应拨入本中心集中保管账户,对应卖出之价金应拨入本中心银行专户,再由本中心处理。

前项受指定之证券商应代违约证券商交付应付本中心之款券,本中心并得留置违约证券商应收之款券。但违约证券商得委托受指定之证券商就其已实际支付之款券部分,于依第三项规定为抵销之计算前,代为领取等值之留置款券。

受指定之证券商应就违约证券商未交付之款券与其受留置之款券为抵销之计算,其余额应与本中心对帐无误后,自次一营业日起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如无法卖出或补进了结时,即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违约证券商对于前项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买卖之价格,不得提出异议。

受指定之证券商依第三项规定了结处理后,其所发生价格上之差额及一切费用,均由违约证券商负担。

第20条 本中心经计算违约证券商所缴存之给付结算基金不足以支付受指定之证券商依前条规定处理时所发生价格上之差额及一切费用,且该违约证券商未依本中心通知于当日补足前述差额时,或指定证券商无法透过本中心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完成代为卖出或补进了结时,本中心得就该证券商应届给付结算款券不足部分,依原始买卖纪录比例分配其相对买卖方,并采现金结算方式冲抵该部分之款券。违约证券商应就款券不足部分补偿相对买卖方百分之三之补偿金额并支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违约金。

前项现金结算之价格,以该期次债券之原始买卖成交百元价格或殖利率计算之。

第21条 证券经纪商无法履行柜台买卖公司债及金融债券给付结算义务时,本中心应动用其所缴交之给付结算基金及其孳息抵付受指定之证券商依第十九条处理所生之价金差额与相关费用或本中心依第二十条处理之补偿金额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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