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输入木材检疫作业及处理要点」

修正「输入木材检疫作业及处理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防检四字第0941490507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1
施行日期:2005-10-1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动植物防疫检疫局   防检四字第0941490507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9点;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为防范国外林木有害生物经由木材产品侵入为害,以确保国内森林产业之永续发展及生态环境之平衡,并应木材产品输入形态之特殊性,为利输入检疫作业及处理,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实施检疫之木材种类及范围指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列入中华民国进出口货品分类表第四十四章输入应施检疫之原木、薪材、树根、树皮、未加工之木料与裁制材类等品目。但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厚度未超过六公厘。

(二)经高温加压方式胶合或经油漆、染色剂、木焦油或其它防腐处理。

三、原木类木材以散装方式输入者,应由台中、高雄、基隆、苏澳、花莲等国际港埠输入。但因特殊原因须由其它港埠输入者,输入人应于输入前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核可。

四、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中华民国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规定」中列属甲、「禁止输入」项下光肩星天牛发生国家或地区输入之寄主类木材,输出前应经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检疫处理方法处理后始可输入,否则应予退运或销毁。前述检疫处理方法并应于植物检疫证明书上注明处理方法、处理日期、处理药剂及浓度、处理温度及其它有关处理之详细资料。

前项指定之检疫处理方法如附件。

五、木材输入时,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检附输出国政府植物检疫机关签发之输出植物检疫证明书,并同提货单及价格证明向植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经审查检附文件符合规定,且经临场检疫合格后,始得输入。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免检附输出国植物检疫证明书:

(一)未带有树皮且来自非光肩星天牛发生国家或地区之裁制类木材。

(二)未带有树皮且来自非光肩星天牛发生国家之原木类木材。

来自光肩星天牛发生国家之原木类木材,其输出国植物检疫证明书上应注明树种名称及产区。

输入之木材于运输途中如须经由木材特定有害生物发生国家或地区转运者,输入人应提出安全防护措施并于输入前取得植物检疫机关核准。

六、输入散装木材之检查数量以申报数量百分之一为原则。

输入货柜装木材之检查数量以申报货柜为单位,十柜以下者至少开二柜检查,每增加十柜加开一柜,不足十柜以十柜计。

前述检查数量,必要时,植物检疫机关得视情况酌量增减之。

七、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依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之指示,为受检木材之移动、拔取、反转、吊起及其它有关工作,提供劳务协助。

八、输入木材经检疫发现罹染一般管制有害生物者,应经适当检疫处理后,始得输入。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径予处置;所需相关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前项输入之木材无适当检疫处理方法或检疫处理设施无法处理者,植物检疫机关得要求输入人办理退运或销毁处理。

九、输入木材检疫,应以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之案件为单位整批为之,但原木类、裁制类木材或其它经植物检疫机关指定之产品得个别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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