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11
施行日期:2005-10-11
发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正文

  《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持古树名木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总称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交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进行统一编号,划定保护范围;

  (二)对古树名木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单位、责任人日常管护和主管部门专业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日常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九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复壮。

  对经抢救无效,确已枯死或者确无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迁移;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四)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作架;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有害气体,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七)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新建与保护古树名木无关的任何建筑物;

  (八)其他不利于古树名木生长和保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办理有关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避让和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规定和古树名木及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树龄在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经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八条 对管养和保护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整改。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古树名木位于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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