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债字第0940026629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10-07
施行日期:2005-10-07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6629号公告修正发布第70-1、79条条文;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会证一字第0940145146号函准予备查

第70-1条 证券自营商,除公债及国际债券买卖、法令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申报卖出其未持有之有价证券

第79条 证券自营商于营业处所为债券附条件买卖时,应于买卖成交单约定买回或卖回之日期及价格。除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另依银行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其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包含新台币债券余额及外币债券余额按期汇率换算为新台币之金额)各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债券与国际组织及外国发行人发行且经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定之债券以外之债券为标的之交易余额,合计各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但与中央银行进行之公开市场操作部位,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合于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前项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得调降为其净值之三.五倍;证券商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合于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者,本中心得视情节轻重,再调降前项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之倍数。但依其按月申报之报表显示其调整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消灭之程度,调整其倍数。

第一项约定买回或卖回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项债券附条件买卖交易细则由本中心另订之。

证券自营商经依「证券商整体经营风险预警作业办法」规定,其债券业务比率已达规定预警标准,并出现预警讯息,经本中心查核有应行改善事项且未于限期内改善或提出说明者,本中心得调降该证券自营商第一项买卖倍数。

第一项约定买回或卖回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项债券附条件买卖交易细则由本中心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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