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海关征收规费规则」

修正「海关征收规费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台财关字第0940550580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9
施行日期:2005-09-29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第5条 经海关加封之货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货柜、每一火车车箱、每一保税运货工具应征收加封费每一次新台币一百元;以其它方式装运之货物,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每一批货物每一次应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一百元。

一、经海关核准实施自主管理之仓储业者,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二、海运运输业经海关核准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货柜控管,并依海关规定领用封条自行加封者,不论其使用封条数量,按前述每一征收单位征收加封费新台币五十元。

三、业经海关加封或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规定自行加封之货柜(物),经海关开柜检视或查验后再由海关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四、经海关核准使用自备封条并依海关规定自行加封者,免征加封费。

第15条 (删除)

第18条 (删除)

第32条 依本规则应缴之各项规费除第十七条规定之业务费及第二十条规定之助航服务费外,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第十三条规定之仓库贮存费、第十四条规定之证照费、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及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信息特别服务费逐笔计征。

二、其余各项规费一律按月征收。但得依缴费义务人之申请逐笔征收。

除下列情形外,关税总局公告规费证停止使用前,得由报关人或缴费义务人按应缴规费金额在有关报单或文件上贴足同额之规费证:

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按月征收加封费。

二、第六条规定之快速通关处理费。

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之处理费及业务费。

四、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影印费。

五、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信息特别服务费。

六、第三十二条之二规定之分期缴纳规费。

规费证相当于有价证券,如因污损或破损致其金额、号码不能辨认者,不得使用。

规费证之印制、发售、贴用、核销、库存、盘点、作废及销毁之管理作业要点,由关税总局定之。

第32-1条本规则所定各项费用之缴纳,应自海关填发国库专户存款收款书送达之翌日起十四日内为之。

依货物通关自动化实施办法与海关联机业者,由海关发出之缴纳通知,于输入通关网络之计算机档案时,推定该通知已到达应受通知之人。

第32-2条订有缴纳期限之规费,其单笔缴纳金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者,缴费义务人不能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于缴纳期限内向海关申请核准,依规费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分期缴纳。但按月或按月累计缴纳者,不适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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