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沪国税所一[2005]9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9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正文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与省局(征管处)联系。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2.代征员资格审批表

     3.《代征员证书》式样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委托代征税收管理,规范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和人员的委托代征行为,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代征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本着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征收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的一种征收方式。

  零星分散税收包括偏远农村个体税收、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税收、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税收、生猪定点屠宰场生猪税收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委托的有关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征员”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受托代征单位具体从事税收代征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代征资格

  第五条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在当地有固定工作场所;

  (二)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

  (三)掌握被委托征税的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所得等基本情况;

  (四)组织机构健全,管理规范,能够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五)有符合代征人员条件的在职人员;

  不得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居委会、个人代征税款。

  第六条 代征单位从事税款代征工作的必须是在职人员且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

  (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在55岁以下;

  (三)经主管国税机关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胜任税款代征工作。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择优确定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数量与分布应当合理。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发给《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国税机关名义征收税款。

  第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国税机关和受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代征范围和项目;

  (三)代征的税种、计税标准(税额)、税款征收环节、征收时间、有效期限;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国税机关和受托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代征员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代征员证书》并组织上岗培训。

  第十二条 对代征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并对《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代征员发生变动的,代征单位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收回原代征人员的《代征员证书》、税收票证,结清税款并将有关其证件缴回主管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委托代征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管国税机关需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应及时通知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代征单位应于委托代征协议有效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领取的税收票证和其他有关证书、证件。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委托代征确立、变动、终止后应公布代征单位、代征人员、代征范围、代征有效期限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公开监督。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委托代征税源的情况。

  对税源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传递给代征单位;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征期前将计税标准传递给代征单位。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在受托的权限范围内,根据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申报期限、解缴税款期限和税额核定情况代征税款,不得延缓或提前征收税款,不得不征、少征或多征税款。

  第十八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依法据实征收,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包税”或摊派税收。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税收实行按头征收。

  第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依法代征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代征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行政处罚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代征员代征税款时应出示《代征员证》,并向纳税人开具合法完税凭证,不得征税不开票或使用其他凭证。

  第二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委托代征税款征收分户台帐》,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在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并及时足额解缴税款,不得侵占或积压代征税款。征期结束后3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按期已纳税清册》和《逾期未纳税清册》。

  代征单位收取现金税款的结报解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天,金额最多不超过300元。

  第二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领取、保管、使用、解缴税收票证,做到专人、专柜保管,专人填开,确保税收票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支付受托单位代征税款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坐支税款抵扣代征税款手续费。因代征单位责任导致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在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或者抵顶下期应付的手续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积极加强对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加大对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

  主管国税机关和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依法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征管部门负责本级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好上级制定的有关委托代征的政策;

  (二)负责委托代征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考核;

  (三)负责对代征单位与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

  (四)负责制作、发放代征证书和代征员证;

  (五)负责组织代征员培训;

  (六)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员的日常监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代征税源的管理,及时掌握税源变化情况;

  (二)负责收集、制作、传递与代征税款有关的资料;

  (三)负责监督和指导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按规定履行代征协议;

  (四)负责依法对拒绝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处理;

  (五)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含农村分局办税服务厅)负责代征税款的报解入库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向代征单位发放税收票证并指导、监督检查代征单位和代征员正确使用、保管、缴销税收票证;

  (二)负责代征单位票款的结报缴销;

  (三)负责代征手续费的初审;

  (四)负责受理《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五)负责代征税款的解缴入库;

  (六)负责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委托代征协议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

  第三十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代征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实施委托代征工作的,由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征单位未按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或终止代征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员未按规定履行代征义务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征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第三十五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员超越委托权限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征单位或代征员拒不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监督的,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与纳税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为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并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代征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征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

  代征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终止其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单位和代征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依法终止代征协议或代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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