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云政发[2005]14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9
施行日期:2005-09-29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

正文

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我省矿产资源丰富,矿产资源开发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多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认真贯彻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矿政管理工作不断加强,矿业投资环境不断改善,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开发秩序在一些地区仍然比较混乱,小矿数量偏多,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安全生产事故频发等问题仍较突出。因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促进我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为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作出如下决定: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矿业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遵循矿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安排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

(二)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短期行为,消除市场壁垒,进一步改善矿业投资环境。支持、鼓励和引导优势勘查单位、矿业集团开展重要成矿区带的矿产勘查开发,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矿业企业集中。鼓励矿产风险勘查。建立统一集中的地质勘查资金,坚定不移地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布局结构和规模结构的调整,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集约化,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

(三)牢固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意识,坚持国家对矿产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强化对矿产资源的依法管理,严格规范地方政府的行政行为。地方政府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的限制条件;擅自处置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招商引资;参与办矿和从事矿业权经营。

二、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宏观调控能力

(四)强化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的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省的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尽快组织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

(五)提高宏观调控能力。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要加强对我省主要矿产的资源形势和保障能力的研究,积极探索对矿业权设置和部分矿产开采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途径和方法。定期编制和公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投资指导目录,对不同区域、不同矿种的勘查和开采作出相应的宏观调控措施,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勘查开采的矿种和地区。

三、严格和规范矿业权审批

(六)建立矿业权申请设置规划预审制度。矿业权申请人在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前必须进行规划预审。规划预审的审批权限与矿业权审批权限一致,规划预审申请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逐级进行审查、审核、审批,凡未通过规划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和采矿权申请。矿业权规划预审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七)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的准入条件。申请探矿权必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技术、从业人员等资格条件。法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应具有工商登记相应的经营范围。

(八)建立矿业权保证金制度。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必须缴纳保证金,作为对依法勘查开采和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履约保证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政府法制办制定。

(九)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矿业权申请审批制度。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信息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示矿业权申报、审批流程、申报要件和审批原则,依法严格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强化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各级政府要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落实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勘查、开采活动进行依法监督管理的职责,切实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矿业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矿业秩序。

(十一)对探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违法转让探矿权的,对采矿权人不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开采、越界开采、釆富弃贫、破坏浪费资源、违法转让采矿权、不依法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要及时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处以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自被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销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批准其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停止供电。

(十二)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为矿产勘查开发创造良好的环境。矿产勘查施工申报临时用地要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矿山建设用地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供地审批手续。

五、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的力度

(十三)凡申请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必须对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后实行有偿出让。凡有多家竞争的一律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十四)凡属地质矿产情况简单,可直接进行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十五)已无偿取得政府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采矿权的,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采矿,必须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按经确认的采矿权价款有偿出让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原采矿权人放弃继续采矿的,按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重新出让采矿权。

(十六)凡属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未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矿业权人主动放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矿产地为矿业权灭失。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再次进行矿业权出让的,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十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采矿权人申请取得采矿权时,要缴纳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由釆矿权审批发证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发改委、省政府法制办草拟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十八)建立由省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我省重要矿产地的资源配置、矿业权设置、矿业权价款处置。对在重要成矿区带内的探矿权设置、储量规模达中型以上(含中型)矿产地采矿权的处置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对1000万元以上的矿业权价款处置,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方案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十九)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审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鼓励因矿山企业之间进行联合改造、重组、优化开发布局、推进集约规模经营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禁止和限制将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分割转让。

(二十)切实加大对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规范矿业权二级市场。违法转让、倒卖矿业权的,坚决依法从严查处,对受让人按无证勘查、开采处理。

(二十一)各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权转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征收有关税费。

(二十二)建立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政府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出让、政府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一律在省级矿业权交易中心进行公示和交易。

六、加强对中介、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三)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积极探索对勘查单位、矿业公司实行勘查项目总量调控的方法和途径。

(二十四)勘查单位、设计单位、评估机构对其编制的勘查设计、地质勘查报告、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业权价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若上述单位弄虚作假,与申请人共谋骗取矿业权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质,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强化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从严查处矿业违法行为

(二十五)监察、国土资源等省级主管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涉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渎职失职的行为;严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或变相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一经发现,由监察部门严肃处理;对包庇、支持、纵容矿业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从严查处。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环保、安全生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对矿业违法案件查处的联系制度,形成合力,切实加大对矿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八、加强领导,切实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责

(二十七)各级政府是维护本行政辖区内矿业秩序的直接责任主体,政府一把手是第一负责人。要组织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的监督和巡查,充分发挥执法监察队伍和矿产督察员队伍的作用,建立监管责任体系。要强化基层的监管职能,加强监管力量,实行任务到矿,责任到人,层层落实责任制。

(二十八)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全面履行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职责,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资源储量、矿业权审批及处置、矿产勘查和开发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二十九)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发展和改革部门要认真做好矿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对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经济委员会要做好对矿业经济运行的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和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的监督检查,认真组织开展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治理;财政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矿业税费的征收和管理,防止税费流失;公安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矿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三十)进一步推进地勘单位改革。由省人事厅负责,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公益性和商业性分开的原则,大力推进地勘单位改革和企业化进程,组建一支承担全省公益性、战略性地勘工作技术支撑队伍。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需要,充实地矿行政管理人员,加强执法监察队伍建设,进一步改善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条件,确保全面履行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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