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修正「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参一字第09400077181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8
施行日期:2005-09-28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参一字第094000771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40065004号令、司法院(九四)院台人二字第094002073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8、14条条文

第8条 本训练之期间为四个月至一年。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础训练,实务训练机关

(构)学校应于录取人员报到后十五日内依报到时所填载之资料函送保训会核处: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最近五年内具有与考试录取同等级以上之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最近五年内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分配机关(构)学校报到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免除基础训练: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等级之同等级以上考试及格资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类科同职组各职系之资格,并有与拟任职务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经验四个月以上者,得于分配机关(构)学校报到后一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缩短实务训练:

一、低一职等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二、与低一职等职责程度相当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三、担任高于或同于拟任职务列等之职务。

前项所称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指曾担任与拟任职务列同一职系或同一职组各职系或视为同一职组得单向调任职系之职务而言。

第四项第一款所称低一职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资格者。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委任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资格者。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二职等以上资格者。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一职等以上资格者。

第四项第二款所称职责程度相当,依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附表之各类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职等相当年资采计俸级提叙对照表认定。

依第四项规定得缩短实务训练之期间,各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应于各该项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画中订定,并函送保训会核备。

受训人员于实务训练期间,各用人机关(构)学校,应指派专人辅导之。

第14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一、基础训练期间除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外,请假离班时数(每日以二十四小时计算)超过训练日数百分之二十,或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二、基础训练期间旷课时数累计达课程时数百分之五,或实务训练期间旷职累计达三日者。

三、基础训练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或实务训练期间对机关(构)学校长官或员工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依规定应体格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缴交体格检查表者。

五、其它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者。

基础训练期间,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超过规定离班或缺课时数者,得检具证明向保训会申请停止训练,并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重训一次。

前项公假限参加国家考试、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之召集、公职人员选举之投票及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基础训练机关(构)学校长官核准者。

受训人员因经司法机关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羁押、拘役或易服劳役之执行或通缉,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观察、勒戒、强制戒治,除依第一项第五款予以废止受训资格者外,应予停止训练;其停止训练之原因消灭者,得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恢复训练或重新训练。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办法(修正)

(民国94年09月28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公务人员考试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以下简称本训练),依本办法行之。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训练分为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

基础训练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及行政程序与技术为重点。

实务训练以增进有关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务态度为重点。 第4条 基础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训会)及所属国家文官培训所(以下简称培训所)办理或委托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办理;实务训练委托各用人机关(构)学校办理。

前项训练得按录取等级、类科或考试录取分发区集中或分别办理。 第5条 考选部应于公务人员考试公告后,将考试公告及应考须知函送保训会据以拟定训练计划。并应于榜示后将榜单及考试录取人员履历清册等相关资料函送保训会及培训所办理录取人员训练。

本训练委托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办理时,应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拟定训练计画,函送保训会核定实施。

各受委托办理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办理训练完毕后,将受训人员成绩列册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核定。 第6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应于规定时间内向训练机关(构)或学校报到接受训练。其自愿放弃受训资格或未于规定之时间内报到接受训练或于训练期间中途离训者,废止受训资格。

前项应于规定时间内接受基础训练人员,因婚、丧、分娩、流产、重病或其它重大事由,经实务训练机关(构)或学校核转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准变更其调训梯次者,应另依保训会或培训所或训练机构规定之训练日期前往报到受训。 第7条 正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进修硕士、博士,或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它不可归责事由,无法立即接受分发,得申请保留受训资格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榜示时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榜示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二、榜示后至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有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者,应于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保留受训资格,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无法立即接受分发事由,知悉在后者,其申请保留受训资格之期间自知悉时起算。

正额录取人员于训练前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应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补训,并由保训会或培训所通知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遇缺调训;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补训,并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经核定保留受训资格者,其申请重新训练,应依前项规定期限及程序办理。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同放弃训练,并废止其受训资格。因服兵役保留底缺申请重新训练者,仍留原分配机关(构)学校接受训练。 第8条 本训练之期间为四个月至一年。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基础训练,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录取人员报到后十五日内依报到时所填载之资料函送保训会核处: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最近五年内具有与考试录取同等级以上之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最近五年内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分配机关(构)学校报到后十五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免除基础训练:

一、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等级之同等级以上考试及格资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及格资格者。

二、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曾受同等级以上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逾五年,或次一等级考试录取人员基础训练成绩及格者。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具有与考试录取类科同职组各职系之资格,并有与拟任职务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之下列经验四个月以上者,得于分配机关(构)学校报到后一个月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实务训练机关(构 )学校提出申请,经保训会核定后缩短实务训练:

一、低一职等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二、与低一职等职责程度相当以上之资格及工作经验。

三、担任高于或同于拟任职务列等之职务。

前项所称工作性质相同或相近,指曾担任与拟任职务列同一职系或同一职组各职系或视为同一职组得单向调任职系之职务而言。

第四项第一款所称低一职等以上,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资格者。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具有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所具任用资格低一职等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五职等以上资格者,或占委任职缺训练,具有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资格者。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二职等以上资格者。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具有委任第一职等以上资格者。

第四项第二款所称职责程度相当,依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附表之各类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职等相当年资采计俸级提叙对照表认定。

依第四项规定得缩短实务训练之期间,各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应于各该项考试录取人员训练计划中订定,并函送保训会核备。

受训人员于实务训练期间,各用人机关(构)学校,应指派专人辅导之。 第9条 基础训练所需经费,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编列预算支应。但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为铨叙部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者,由保训会或培训所编列预算支应。

实务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用人机关(构)学校编列预算支应。 第10条 分配机关(构)学校训练人员由各职缺所在之用人机关(构)学校依下列标准发给津贴,并得依规定支给婚、丧、生育及子女教育补助、参加公教人员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比照用人机关(构)学校现职人员抚恤相关规定之标准支给遗族抚慰金:

一、高等考试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一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俸给标准。

二、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二等考试录取者比照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俸给标准。

三、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俸给标准。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五等考试录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俸给标准。

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者,从其规定比照相当等级发给津贴。

未占机关(构)学校编制内实缺训练人员,其有关受训期间津贴、福利及遗族抚慰等事项,得由训练机关(构)学校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比照第一项规定另定之,并函送保训会备查。

现职人员参加考试录取,原经铨叙审定之级俸高于考试取得资格之级俸者,其训练期间之津贴依下列标准发给:

一、分配至纳入铨叙之机关(构)学校者,仍准支原叙级俸,至其加给如原叙职等在所占职务列等范围内,仍依原叙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高于所占职务最高职等时,按该职务之最高职等标准支给,如原叙职等低于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时,按所占职务最低职等标准支给。

二、分配至公营事业机构或未纳入铨叙之机关者,依各该机关(构)适用之人事法规办理。 第11条 受训人员在实务训练期间之请假,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办理。分配在公营事业机构实施实务训练者,从其规定。

事假、病假(含延长病假)、婚假、丧假、娩假、流产假及休假日数应按实务训练月数占全年比例计算,比例计算后未满半日者以半日计,超过半日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计。超过之日数仍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在训练期间,原核准延长病假经销假继续训练者,应相对延长其实务训练期间。但延长病假期满,仍不能销假继续训练者,应废止其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在基础训练期间之请假有关规定,由保训会协调有关机关另定之。 第12条 受训人员生活管理、品德操守考核、训练成绩考核及奖惩标准等规定,由保训会协调有关机关定之。 第13条 基础训练与实务训练成绩之计算,各以一百分为满分,六十分为及格。

受训人员基础训练成绩经保训会或培训所核定为不及格者,仍留原分配机关(构)学校接受实务训练,得于一个月内向保训会或培训所申请自费重训一次;经核准重训者,其基础训练依第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办理。未依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未经核准或经重训成绩仍不及格者,由训练机关(构)函送保训会或培训所转送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受训人员实务训练成绩经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评定为不及格者,由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函送保训会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核定为成绩不及格者,废止受训资格。

二、成绩评定如有违反训练法令或不当之情事,得叙明理由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重新评定、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或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退还重新评定实务训练成绩者,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应于文到十五日内,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成绩。未依限或未依退还意旨重新评定时,保训会得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经准予延长实务训练期间者,由保训会视事实状况酌予延长,其期间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训练期间,并以一次为限。延长训练期满成绩仍评定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项第二款规定之情事,保训会得退还原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重新评定或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

实务训练成绩经保训会径予核定为成绩及格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保训会依第三项规定处理前,应派员前往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调阅相关文件与访谈相关人员,实务训练机关(构)学校与受访谈人员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14条 受训人员于训练期间,应遵守有关训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训练机关(构)学校函请保训会废止受训资格:

一、基础训练期间除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外,请假离班时数(每日以二十四小时计算)超过训练日数百分之二十,或请假缺课时数超过课程时数百分之二十者。

二、基础训练期间旷课时数累计达课程时数百分之五,或实务训练期间旷职累计达三日者。

三、基础训练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训练机关(构)学校员工施以强暴胁迫,或实务训练期间对机关(构)学校长官或员工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依规定应体格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缴交体格检查表者。

五、其它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不良,情节严重者。

基础训练期间,因公假、丧假或分娩、流产、重大伤病等事由,致超过规定离班或缺课时数者,得检具证明向保训会申请停止训练,并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重训一次。

前项公假限参加国家考试、后备军人及补充兵之召集、公职人员选举之投票及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经基础训练机关(构)学校长官核准者。

受训人员因经司法机关管收、拘提、留置、拘留、羁押、拘役或易服劳役之执行或通缉,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观察、勒戒、强制戒治,除依第一项第五款予以废止受训资格者外,应予停止训练;其停止训练之原因消灭者,得于原因消灭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保训会申请恢复训练或重新训练。 第15条 受训人员应同一种考试不同等级考试同时录取或复应其它公务人员考试录取,如训期重迭,应选择一种考试接受训练。 第16条 受训人员训练期满并经核定成绩及格者,始完成考试程序,由保训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请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分发任用。 第17条 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之训练,得由训练机关另定规定,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函送保训会备查。但有关受训人员废止受训资格之规定,应由训练机关函送保训会核备。

性质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试类科或司法官考试以外之特种考试录取人员训练,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商得保训会同意,得不适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后段、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另定规定函送保训会核备。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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