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24000号令修正发布第7、12条条文
第7条 演艺团体不得经营与设立目的无关之业务。
演艺团体所提供之展演活动,其门票或代价全部收入应作为本事业之用。
第12条 演艺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二、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
三、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查核。
四、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五、经费开支浮滥。
六、有违反本规则或其它法令之情事。
演艺团体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准之免税证明,并副知主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