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北市演艺团体辅导规则」

修正「台北市演艺团体辅导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法三字第0942062400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8
施行日期:2005-09-28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624000号令修正发布第7、12条条文

第7条 演艺团体不得经营与设立目的无关之业务。

演艺团体所提供之展演活动,其门票或代价全部收入应作为本事业之用。

第12条 演艺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

一、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二、财务收支未取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

三、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检查、查核。

四、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五、经费开支浮滥。

六、有违反本规则或其它法令之情事。

演艺团体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原核准之免税证明,并副知主管稽征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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