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2005]7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8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正文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3号令)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关于财产损失审批权限的问题。除《办法》明确规定的审批权限外,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除呆帐损失外)以每次报损金额大小确定审批权限,但同一项资产的报损不得化整为零(同一债务方的坏帐损失不得分次报批)。财产损失(除呆帐损失外)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转报县(市)局审批; 500万元以上的,转报省辖市国税局审批。

  2、关于呆帐损失的审批问题。呆帐损失的审批条件及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

  3、关于财产损失报批受理时间的问题。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原则上采取即报即批的管理办法,主管国税机关每一纳税年度受理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时间为年度终了后15日内。

  4、关于以前年度财产损失的处理问题。2005年度以前发生的未纳入审批事项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办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其损失的处理按原规定执行。

  5、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帐款的处理问题。企业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帐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准予税前扣除。

  6、税务师事务所应认真帮助企业收集各类财产损失的合法凭据,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切实贯彻落实好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各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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