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旅外国人急难救助实施要点」

修正「旅外国人急难救助实施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部授领三字第0947001474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6
施行日期:2005-09-26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外交部部授领三字第094700147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外交部为使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在旅外国人遭遇紧急困难提供协助时,能有明确范围及依据,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所称之旅外国人,指出国考察、研习、洽商、办展、求学、进修、工作、旅游、转机过境之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国民。但赴大陆、香港、澳门地区之旅外国人,不适用本要点。

  三、本要点所定紧急困难,包括下列情况:

  (一)遭抢劫、偷窃或诈骗。

  (二)生命遭受威胁。

  (三)交通或其它意外事故。

  (四)因病需就医、住院或因故死亡。

  (五)遭外国政府逮捕、拘禁或拒绝入出境。

  (六)遭遇天然灾害。

  (七)其它足以认定为急难事件,需驻外馆处协助者。

  四、驻外馆处于获悉辖区内有旅外国人遭遇紧急困难时,于不抵触当地国法令规章之范围内,得视实际情况需要,提供下列协助:

  (一)设法联系当事人,以了解状况。必要时,得派员或委由距离当事人最近之第三人或团体,赶赴现场探视。

  (二)尽速补发护照或出具返国证明文件。

  (三)代为联系亲友、雇主提供济助,或保险公司提供理赔。

  (四)提供医师、医院、葬仪社、律师、公证人或专业翻译人员之参考名单。

  (五)其它必要之协助。

  五、驻外馆处可透过下列方式,使遭遇紧急困难之旅外国人,获得财务方面之济助:

  (一)请当事人之亲友、雇主或保险公司转帐至驻外馆处所指定之银行帐户后,再由驻外馆处转致当事人。

  (二)请当事人之亲友、雇主或保险公司先向外交部缴付款项,经外交部转请驻外馆处将等额款项转致当事人。

  六、旅外国人遭遇紧急困难,经确认无法立即于短时间内获得亲友、雇主之济助或保险公司之理赔,且有迫切返国之需要者,驻外馆处得代购最经济之返国机票。

  七、旅外国人遭遇紧急困难时,驻外馆处不提供金钱方面之济助。但于特殊情况下,得提供当事人于候机返国期间基本生活费用之借款,最多不得逾五百美元。

  八、依前二点规定向驻外馆处借款者,均应先签立金钱借贷契约书。前项借贷款项应于返国后六十日内返还。但经外交部同意宽限归还期限者,不在此限。第一项借贷款项届期未清偿者,由外交部负责追偿。

  九、旅外国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立即危及其生命、身体或健康之情形者外,驻外馆处得拒绝提供金钱借贷:

  (一)曾向驻外馆处借贷金钱尚未清偿。

  (二)拒绝与其亲友、雇主联系请求济助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三)拒绝签立金钱借贷契约书。

  (四)不愿返国。

  (五)拒绝提供身分数据或隐瞒事实情况。

  十、驻外馆处处理紧急困难事件时,不提供下列协助:

  (一)干涉外国司法程序。

  (二)提供涉及司法事件之法律意见。

  (三)担任司法事件之代理人或代为出庭。

  (四)担任刑事事件之具保人。

  (五)担任民事事件之保证人。

  (六)为旅外国人住院作保。

  (七)代垫或代缴医疗、住院、旅费、罚金、罚锾及保释金等款项。

  (八)提供无关急难协助之翻译、转信、电话、电传及电报等服务。

  (九)介入或调解民事纠纷。

  十一、驻外馆处为因应重大灾害或处理急难协助之公务需要,必要时得依规费法规定免收领务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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