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5]91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5
施行日期:
发布部门:

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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