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

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9-24
施行日期:2005-11-01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八条 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

  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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