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高市府工建字第0940008906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3-21
施行日期:2005-03-2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0940008906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7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有效管理空地及空屋,以改善都市环境卫生、维护公共安全、美化市容观瞻,并促进都市土地及房屋充分利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工务局、环境保护局、卫生局。

本自治条例所定行政罚,由执行机关处罚之。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空地及空屋定义如下:

一、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之公私有土地。

二、空屋:指荒废、无人使用或已被征收或部分拆除后弃置或尚未竣工之建筑物。

第4条 空地或空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负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清除废弃土及废弃物。

二、不得堆置有碍市容观瞻、环境卫生之物品。

三、工程中止或因故停工或无人使用之建筑物,除应维护建筑物之结构安全及工地环境卫生外,并不得阻碍骑楼地及人行道之畅通,其建筑物外观及必要之假设工程,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必要时,本府工务局得命起造人、承造人、管理人、使用人或所有权人对建筑物外观加以美化或自行拆除。

四、防止孳生病媒源或有发生传染病之虞者。

第5条 空地完成绿美化,且未设置封闭性设施无偿提供公众使用,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得依相关规定向本市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减免地价税:

一、经整体景观设计,依高雄市建筑基地实施绿化审查办法计算方式,其植栽绿覆率在百分之一百以上者。

二、设置公益性、休憩性或其它有助于环境景观改善效益之设施者。前项空地如设置围篱者,其高度应在一点五公尺以下,并以透空之栏杆、铁丝网或灌木绿篱施作者为限;设置基座者,基座高度以四十五公分为限;其施作范例如附表。

第6条 空地之土地所有权人依本自治条例申请减免地价税者,应先检具下列实施成果书图资料,申请本府工务局查核,符合者发给证明文件:

一、建筑空地之地籍图、位置图、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二、空地维护管理环境改善前后之对照照片,其照片应能明确显示改善之成果。

第7条 依停车场法规定于空地或空屋设置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者,得依相关规定向本府交通局申请地价税补助或向本市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地价税减免。

第8条 空地供作营利性临时使用者,不适用第五条之奖励规定。但仍应依第四条规定维护管理。

第9条 空地完成绿美化并提供公众使用者,应于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标明空地供公众使用之性质、范围与维护单位、管理人员及联络电话。

第10条 执行机关为查核本市空地及空屋之维护管理情形,经事先通知相关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后,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有土地及建筑物内勘查,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不得拒绝。

无故拒绝前项勘查者,执行机关得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执行之。

第11条 空地因开发或建筑需要,须将原已完成之绿美化设施或植栽撤除者,应于撤除前三十日,报请本府工务局备查,并于空地明显位置公告撤除日期。

前项绿美化设施撤除时,对于基地内之乔木应尽量予以保留或妥善迁移,若确实无法自行保留或妥善迁移者,应通知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协助处理。

第12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经本府环境保护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再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之。

第13条 违反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或所发命令,经本府工务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再经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之。

第14条 违反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经本府卫生局通知限期清理改善仍不符规定者,依传染病防治等相关法律处罚之。

第15条 本市各区公所应负责辖区内之空地、空屋查报,并造册、列管。经发现有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者,应将其违反事实通知相关机关处理。

第16条 各机关执行本自治条例所需之土地及建筑物资料,本府各地政事务所、户政事务所及本市税捐稽征机关应免费提供。

第17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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