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央银行台央业字第0940013035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点;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一、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为提高公开市场操作效率,并促进金融市场健全发展,实施公开市场操作指定交易商制度,订定本要点。
二、依中央银行法第二十六条实施公开市场操作买卖债票券之对象,以公开市场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简称指定交易商)为限。
指定交易商分为下列两种: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调节金融能力者。
(二)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具活络公债交易及促进公债市场健全发展能力者。
三、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本行申请为一般指定交易商:
(一)最近一年结算后净值达新台币二百亿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等达下列等级之一者:
1.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评级A-以上。
2.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A3以上。
3.惠誉国际信用评等公司(FitchRatingsLtd.)评级A-以上。
4.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twA-以上。
5.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评级A-(twn)以上。
6.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A3.tw以上。
(三)最近一期申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经本行同意得不受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条件之限制。
四、一般指定交易商除为本行公开市场操作对象外,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资金需求时,得请求本行协助。
(二)其它经本行或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金融业拆款中心(以下简称金融业拆款中心)同意之权利或优惠。
五、一般指定交易商应尽下列义务:
(一)配合本行政策及调节市场资金。
(二)积极参与本行公开市场操作及本行定期存单之竞标。
(三)金融业拆款市场双向报价与拆款交易量占整体市场之一定比率。
(四)遵守「公开市场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应配合办理事项」之规定。
(五)适时向本行提供市场讯息。
(六)办理其它本行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四款规定之「公开市场操作一般指定交易商应配合办理事项」由金融业拆款中心订定,并报请本行同意。
六、银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证券公司符合下列条件者,得向本行申请为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
(一)具有「中央公债经售作业处理要点」第三点所称中央公债交易商资格。
(二)最近一年结算后净值达下列标准:
1.银行准用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2.票券金融公司及证券公司为新台币六十亿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长期信用评等除银行准用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外,票券金融公司及证券公司需达下列等级:
1.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Poor’sCorporation)评级BBB-以上。
2.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评级Baa3以上。
3.惠誉国际信用评等公司(FitchRatingsLtd.)评级BBB-以上。
4.中华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twBBB-以上。
5.英商惠誉国际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评级BBB-(twn)以上。
6.穆迪信用评等股份有限公司评级Baa3.tw以上。
(四)最近一期申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下列标准:
1.银行准用第三点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2.票券金融公司达百分之八以上。
3.证券公司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七、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除为本行公开市场操作对象外,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因配合本行政策致有资金需求时,得请求本行协助。
(二)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享有下列优惠:
1.使用债券等殖成交系统每日买卖净部位之优惠。
2.债券业务服务费之优惠。
(三)其它经本行或柜台买卖中心同意之权利或优惠。
八、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尽下列义务:
(一)配合本行政策。
(二)积极参与本行公开市场操作。
(三)积极参与中央公债之竞标、中央公债之发行前交易以及中央公债次级市场之双向报价。
(四)中央公债发行前交易量及次级市场之买卖断交易量分别达整体市场之一定比率。
(五)遵守「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配合办理事项」之规定。
(六)适时向本行提供市场讯息。
(七)办理其它本行规定之事项。
前项第五款规定之「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应配合办理事项」由柜台买卖中心订定,并报请本行同意。
九、指定交易商应恪遵业务机密。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应将该年度财务报告资料函送本行业务局;并接受本行派员实地核对,或应本行之要求派业务主管到行说明。
十、申请为指定交易商者,应备函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证照影本及财务证明资料,向本行业务局提出。本行得视金融市场发展需要同意之。
本行为前项同意时,并得视金融环境及业务需要,就属于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证券公司申请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其家数。
依第一项办理申请者,应于每年七月提出。但经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行得视实际需要重新遴选指定交易商,原已具资格者,应于本行所定期间内依规定重新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或已申请而未获本行同意者,丧失其资格。
十一、指定交易商拟自行退出时,应于预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业务局,并由本行取消其资格。
数家指定交易商因合并而归属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十点第二项所定家数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资格。
十二、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资格;俟情形改善后始得重新提出申请:
(一)净值未达下列标准: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2.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第六点第二款规定。
(二)长期信用评等未达下列等级: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点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2.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第六点第三款规定。
(三)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未达下列标准:
1.一般指定交易商:第三点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2.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第六点第四款规定。
(四)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丧失中央公债交易商资格。
十三、指定交易商违反第九点、一般指定交易商违反第五点及中央公债主要交易商违反第八点之规定者,本行得视情节分别函请改善或停止其参与公开市场操作及得享有之优惠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者,本行并得取消其资格,一年后始得重新申请。
十四、指定交易商有其它违反法令规定者,本行得视情节作适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