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银行办理金融相关业务负面表列规定」

订定「银行办理金融相关业务负面表列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管银(一)字第0941000228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3-23
施行日期:2005-03-23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一)字第094100022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点

一、依据银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第七十一条第十六款规定订定。

二、各银行符合一定条件者,得径行办理金融相关业务,但涉及信托、票券、证券、期货、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保险、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或两岸等业务者,应符合各该法规之规定。各该法规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并应依其规定办理。

三、第二点所称一定条件,系指最近6个月每月逾放比率(含应予观察放款)均未超过2.5%、备抵呆帐覆盖率均达40%以上、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10%以上及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处分者。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有关最近6个月每月逾放比率(含应予观察放款)、每月备抵呆帐覆盖率及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处分者,系以在台分行为计算及衡量范围;至于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系指其总行经执业会计师签证之有关该行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

四、银行办理金融相关业务,须于开办后15日内,检附其营业计画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如备查书件不完备经主管机关限期补正者,主管机关得命其于补正前暂停办理,不得继续承作新案件,但于暂停办理前已受理申请之案件得继续办理。

五、营业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办理法律依据及相关法令之评估分析。

(二)业务说明。

(三)对客户权益保障事项及相关行销行为之规范。

(四)办理部门及内部组织分工。

(五)作业要点、流程、风险控管及额度之规范。

(六)会计处理及报表揭露方式。

(七)与客户订定契约之重要事项。

(八)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银行符合一定条件者,由主管机关发函通知后,适用本规定。嗣后发生条件不符时,由主管机关发函通知停止适用本规定,于开办其它各项新金融相关业务,仍应逐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办理。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4,240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订定「银行办理金融相关业务负面表列规定」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