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交字第0940006712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3-23
施行日期:2005-03-23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06712号公告修正发布第47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八字第0940107429号准予备查

第47条 证券商发现客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拒绝接受开户,已开户者应拒绝接受其买卖、委托买卖或申购有价证券:

一、未成年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二、主管机关及本中心之职、雇员。

三、(删除)四、受破产之宣告未经复权者。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未经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六、法人委托开户未能提出该法人授权开户之证明者。

七、证券商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或本中心同意者。

八、(删除)九、委托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代理其在该证券商开户。

十、全权委托投资之同一委任人对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证券商同一营业处所开立超过一个以上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者。但委任人如系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劳工退休基金、劳工保险基金或邮汇储金等政府基金,于其委任同一受任人为全权委托投资时,得按其委托契约之不同而在同一证券商同一营业处所分别开立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者,不在此限。

十一、境外外国机构投资人于同一证券经纪商同一营业处所开立超过一个以上投资交易帐户者。但其如依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华侨及外国人申请投资国内有价证券登记作业要点」规定,得于同一证券经纪商(含各分公司)开立一个以上投资交易帐户者,不在此限。

客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商应拒绝接受开户,已开户者应拒绝接受其买卖、委托买卖或申购有价证券:

一、因不如期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违反契约,经本中心或台湾证券交易所转知各证券商后,已结案而未满三年,或未结案且未满五年者。

二、因违反证券交易法或伪(变)造上市、上柜有价证券案件,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在审理中,或经法院谕知有罪判决确定未满五年者。

三、因违背期货交易契约未满三年或虽满三年但未结案,或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法令,经司法机关有罪之刑事判决确定未满五年者。

客户违反开户契约已结案者,证券商应即通报本中心,本中心即转知各证券商。

证券商内部人员开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依本规则第二十八条之一及其补充事项规定办理。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4,224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