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3-24
施行日期:2005-03-24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3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24日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六、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就业,加强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工和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市劳动就业,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就业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建设、农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劳动就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促进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拓宽就业渠道,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就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就业信息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劳动力供需预测,发布劳动就业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配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工商登记、贷款、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植劳动者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就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类职业培训活动,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就业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求职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性别、民族、种族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当根据市场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和劳动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二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参加职业介绍洽谈会;

  (三)查询职业介绍信息;

  (四)发布求职信息;

  (五)向用人单位自我推荐;

  (六)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就业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接受相应的劳动技能培训,取得必要的职业资格。劳动者在初次就业前,一般应当接受中等以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四条 劳动者就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被用人单位招用;

  (二)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活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四)参加社区服务机构的劳动服务;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劳动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城镇劳动者就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应当自劳动者就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本市符合劳动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就业、失业登记之日起二日内,给予登记。

  第四章 用人单位招工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岗位空缺需要招工时,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求职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工时,应当向求职者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如实介绍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情况。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的招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工的岗位、数量和条件;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五)需要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招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许可。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或者华侨的,应当到市或者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就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习名义招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学校按照教学要求组织的实习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不得扣押求职者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委托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管理档案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保存档案,代办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国家另有规定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需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职业介绍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制度。

  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经许可,不得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停业的,应当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收集和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

  (二)提供劳动法律咨询;

  (三)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组织劳动就业洽谈;

  (六)其他合法业务。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指导、为劳动者保管档案和代办社会保险等业务,应当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活动,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二)超越业务范围经营;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

  (四)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

  (七)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营业场所外的公共场所举办面向全市的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应当事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安全保卫方案报经市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与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职业介绍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求职者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办理招工备案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招用台湾同胞或者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实习名义招用在校学生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被招用的求职者收取集资款、保证金、抵押物等财物或者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财物或者证件,并处以所收财物价值五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职业介绍信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合法证件的求职者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为不具备合法资格的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手段介绍职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求职者合法权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求职者双倍返还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未经许可举办大型职业介绍招聘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报送安全保卫方案或者不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公安部门通知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登记或者审核条件,不予登记、审核或者拖延登记、审核的;

  (二)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受理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查处的;

  (四)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违法进行管理检查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人员的劳动就业,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退出现役军人以及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劳动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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