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5-18
施行日期:2005-05-18
发布部门: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乌兰察布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农牧业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市级的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一)实施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实施自治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及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依程序监督评定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政清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情况和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的时候,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撤销本行政区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任免个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决定撤销个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县级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副市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和有关机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由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分别交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可以设旁听席。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秘书长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对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五)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以及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局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七)听取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

(八)决定组织视察或者专门问题调查;

(九)决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副主任可以召集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

(三)提出提请主任会议讨论事项的方案;

(四)阅批重要文电,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有关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相互间的工作协调;

(七)处理主任、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四十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秘书长会议,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参加会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一条 办公厅设主任、副主任,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二条 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议定事项的督促检查,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日常工作的协调;

(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公文处理、档案资料管理、办公自动化管理和保密工作;

(四)负责人大工作理论研究,起草综合性文稿,调查研究和信息工作;

(五)起草、组织起草和修改有关的决议、决定、规范性文件草案,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综合协调;

(六)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的宣传;

(七)负责常务委员会信访、蒙古语言文字翻译、人事、外事、机关事务管理、接待、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八)负责同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九)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办公厅厅务会议由办公厅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办公厅的日常工作。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各委员会由主任主持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并提出报告;

(二)编制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起草、组织起草,审查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常务委员会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算部分变更以及财政决算的具体工作;

(五)对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报告;

(六)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个案监督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事项报告的审查备案的具体工作,对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审查建议;

(八)负责承办常务委员会有关人事任免、代表工作和选举工作的具体事项;

(九)围绕常务委员会监督、人事任免和决定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十)对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负责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询问、答复;

(十二)负责与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工作联系。

(十三)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工作委员会会议由委员会主任主持,研究处理委员会的重要工作。

第八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市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组织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多种形式的视察活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旗、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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