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镇政发[2004]132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2-21
施行日期:2004-12-21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由于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以及客观情况的变化,为保障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的有效实施,市政府决定对《镇江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市政、绿化、环境保护、工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二、第九条修改为:“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第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五)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八)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并处警告、罚款。

  (九)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照每只(头)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机构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五、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规划和市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七、第十四条修改为:”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依据具体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城市车辆清洗站设立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强制清洗的;

  (三)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四)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含建成区范围内的省道、国道,均以临街第一幢为界,包括其附属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执法局经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后,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以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九、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以人行道路牙为界)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处警告或者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建成区内(风景名胜区及公园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侵害外,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室(场)外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市执法局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室(场)外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室(场)外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市执法局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 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十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室(场)外涉嫌无照经营行为依照规定,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十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执法局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市执法局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市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市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十八、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

  十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十、删除第四十三条。

  以上条款修改后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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