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驻外机构公务车辆换购及管理要点」

修正「驻外机构公务车辆换购及管理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外总庶字第0940100914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19
施行日期:2005-02-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外交部外总庶字第09401009140号函修正发布全文14点;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一、为规范驻外机构公务车辆之换购,并加强管理及运用,整合驻外机构公务车辆资源,有效运用经费,以利推展整体对外工作,特订定本要点。

  二、驻外机构公务车辆之换购,依本要点规定办理,得不受中央政府各机关采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之规范。

  三、本要点所称驻外机构公务车辆,指编列于外交部主管预算之驻外使领馆、代表处与办事处馆长座车及一般公务车。

  四、驻外机构公务车辆除达驻在国政府规定之免税出售期限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始得换购:

  (一)馆长座车使用届满四年或行驶里程超过十万公里。

  (二)一般公务车使用届满五年或行驶里程超过十二万公里。

  (三)因特殊情形车辆不堪使用。

  (四)依驻在国给予外交人员免税优惠,无须外交部拨款,径以旧车出售款换购同等级新免税车辆者,得经外交部核准循预算程序办理。

  五、驻外机构公务车辆之换购,由驻外机构在行政院核定岁出概算额度范围内编列新购与汰换公务车辆车种及辆数,并俟完成法定程序后,由外交部通知驻外机构依本要点办理。

  驻外机构于年度内新建置或扩充,或因毁损难以回复原状、遭窃等原因,有新购公务车辆之必要者,应报请行政院核准动用相关预算科目后办理。

  六、驻外机构选购公务车辆原则如下:

  (一)一般公务车之车型及等级不得超过馆长座车。

  (二)总领事及处长座车等级不得超过同一驻在国大使或代表座车。

  (三)应考量当地用车习惯及维修保养设备,在核定预算额度内选购适当车辆。

  (四)应考量驻在国国情,当地民众观感及交通建设、道路状况等,并注意安全考量,选购适合身分及实用之车款,切忌奢华。

  (五)在当地维修及汰换之经济性及后续零件是否经济便利。

  七、汽车公司或代理商应出具新车估价单,详列车体各项标准设备、增加之选择性配备与税金等明细价格及总价款。

  公务车辆应在核定预算额度内办理换购,不得超支;因驻在国国情特殊等原因,致拟购新车价格超出核定金额者,应事先项目报外交部核准。

  八、驻外机构建制后首次购车及应业务需要增购车辆,由外交部就核定之车型核拨购车款及第一年保险费;不能享有免税待遇者,其税款亦一并核拨。

  九、旧车出售以公开标售为原则;其标售程序,由馆长依驻在国法规习惯或准用「各机关奉准报废财产之变卖及估价作业程序」核定办理,并售予出价最高之应买人。如因驻在国情形特殊,公开标售有困难,须以其它方式出售者,应经鉴、估价比较并叙明适当理由后,由馆长核定出售方式后办理。

  旧车出售后,应请承购人出具承购证明,贴于单据粘存单经驻外机构馆长、会计、出纳及经手人签章后,报外交部收回售车款缴交国库。

  驻外机构所属同仁及眷属经报请外交部同意后,得参加第一项标购。

  但应回避参与车辆管理及办理标售事宜。

  十、驻外机构换购公务车辆后,应检附有关付款凭证、验收纪录、车籍登记资料影本、汽车情况表一份、财产增减表一式二份、悬妥车牌之汽车正、后及侧面照片各一张、保险单影本及兑换率表,报外交部核结,列入财产。

  十一、公务车辆之所有权及车籍资料均应以驻外馆处之名义登记。但依驻在国规定不能以驻外馆处名义登记者,应报外交部项目核处。

  十二、驻外机构公务车辆应责成专人定期保养维护,并按期投保全险。保养维护费及第二年以后之保险费,由各机关之办公费支应。

  十三、驻外机构公务车辆,应由馆长督导相关承办人员统一妥善管理调度。

  驻外机构长期租用车辆,较自行购置节省经费者,可项目报外交部核准后租赁;所需租赁费用,由外交部核拨专款支应。

  十四、驻外机构公务车辆因车祸、其它事故致毁损难以回复原状或遭窃者,应依规定检附财产毁损报废单一式三份、相关毁损或失窃经过报告、警方报案纪录及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叙明处理意见,报外交部转请审计部审核同意后,据已办理减损,注销产籍。保险公司理赔款处理方式,由外交部核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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