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电业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电业法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19
施行日期:2005-01-19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91号

兹增订电业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七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增订电业法第三十四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七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之一 电业设备或用户用电设备属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工程范围者,其设计及监造,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办理。所定工程范围外,应由电机技师或电器承装业办理。但该工程仅供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自用时,得由该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内,依法取得电机技师或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设计及监造。

前项用户用电设备工程范围应依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电业实施之工程范围为准;其修正时,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全国性电机技师公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及其它相关公会定之。

电业或用户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其属于电业设备者,主管机关应禁止电业使用该设备;其属于用户用电设备者,电业对该设备不得供电。 第七十五条 电器承装业,应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登记,始得营业,并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电器承装业登记管理业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电气工程工业同业公会办理。

电器承装业之电匠,非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地方主管机关考验及格给予凭证,不得工作。

前项考验,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办理或委托该区域内之电业办理。

电器承装业登记、撤销或废止登记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电匠考验、发照、撤销或废止证照及管理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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