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条文

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19
施行日期:2005-01-19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兹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科学技术基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五条 政府应协助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公营事业、法人或团体,充实人才、设备及技术,以促进科学技术之研究发展。

为推广政府出资之应用性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政府应监督或协助前项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将研究发展成果转化为实际之生产或利用。

第六条 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应依评选或审查之方式决定对象,评选或审查应附理由。其所获得之智能财产权及成果,得将全部或一部归属于执行研究发展之单位所有或授权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之限制。

前项智能财产权及成果之归属及运用,应依公平及效益原则,参酌资本与劳务之比例及贡献,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性质、运用潜力、社会公益、国家安全及对市场之影响,就其要件、期限、范围、比例、登记、管理、收益分配、资助机关介入授权第三人实施或收归国有及相关程序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统筹规划订定;各主管机关并得订定相关法规命令施行之。

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构)、法人或团体接受第一项政府补助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议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应受补助机关之监督;其监督管理办法,由相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中央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其智能财产权及成果所得归属政府部分,应循附属单位预算程序拨入国家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保管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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