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海关缉私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海关缉私条例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19
施行日期:2005-01-19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81号

兹增订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七条条文,公布之。

增订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报运货物进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

一、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

二、虚报所运货物之品质、价值或规格。

三、缴验伪造、变造或不实之发票或凭证。

四、其它违法行为。

报运货物出口,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论处。

冲退进口原料税捐之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而有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以溢额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三十九条之一 报运之进出口货物,有非属真品平行输入之侵害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者,处货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并没入其货物。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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