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
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4881号
兹增订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七条条文,公布之。
增订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三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19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报运货物进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视情节轻重,处以所漏进口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或没入或并没入其货物:
一、虚报所运货物之名称、数量或重量。
二、虚报所运货物之品质、价值或规格。
三、缴验伪造、变造或不实之发票或凭证。
四、其它违法行为。
报运货物出口,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一百万元以下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论处。
冲退进口原料税捐之加工外销货物,报运出口而有第一项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以溢额冲退税额二倍至五倍之罚锾,并得没入其货物。
第三十九条之一 报运之进出口货物,有非属真品平行输入之侵害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者,处货价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并没入其货物。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