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台财库字第09403500820号令修正发布第2、30、31、33条条文;并增订第26-1条条文
第2条 国库券之发行、保管、登记、挂失止付、买回、核销、款项之经收报解,本息之偿付及手续费之核给等事宜,除国库券及短期借款条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6-1条 记名式国库券申请信托登记时,应由国库券所有人或其它权利人及受托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国库券、相关证明文件及印鉴卡,加盖印鉴向原经售机构办理。
前项申请经由原经售机构核对后,于国库券上载明信托财产并加注日期,打印「记名式国库券信托清单」备查。
前二项规定于信托关系变更或消灭时亦适用之。
第30条 国库券采登记形式发行时,其存折之印制、换发、注销,与登记资料之处理、保管,及还本付息等作业,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办理。
第31条 登记形式国库券之登记及款项交割作业,中央银行得委托其它银行或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为清算机构(以下简称清算银行)办理。
第33条 登记形式国库券之转让、继承、赠与、信托、缴存准备、法院提存、设定质权或充公务上保证等事项之登记作业,由中央银行洽商财政部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