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苗栗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

修正「苗栗县办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补偿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行法字第0940011284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25
施行日期:2005-01-2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11284号令发布修正第1~15、17~19、26、28条条文;增订第29-1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苗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各项公共工程拆除建筑改良物之补偿,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公共工程用地范围内建筑改良物拆除补偿,由工程主办机关会同需地机关及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之建筑改良物系指依法兴建或实施建筑管理前兴建完成之建筑改良物,但不包括依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领有临时建筑执照之建筑改良物。

第4条 工程计画决定后,建筑改良物之勘查,应由工程主办机关洽请本府有关机关查明下列事项,以作为查估补偿之依据:

一、建筑改良物门牌编定证明或税籍资料证明文件。

二、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筑改良物构造、面积及用途。

四、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及他项权利登记情形。

五、杂项工作物(第七条以外之附属设施)。

六、现住人口及迁入日期(以户口簿为准)。七、拆除建筑改良物之概略平面图及结构安全拆除线。前项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之相关证明文件,工程主办机关得请所有权人自行提供。

第5条 对于前条估算不服,以征收方式办理者,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以协议价购方式办理者,于收受通知领款次日起三十日内,得以书面提出申请复估,逾期不予受理。

第6条 建筑改良物之查估应由工程主办机关、需地机关及当地乡(镇、市)公所派员会查,必要时通知辖区地政事务所派员会查,并于查估表上共同认章。如所有权人坚不认章、不配合时得由会查人员共同认定。对于前项查估依土地征收条例第二十二条提出异议者,由会查人员参照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之有关文书资料或图表等查证认定之。自动拆除奖励金及人口搬迁费之认定,依据工程主办机关出具证明文件办理,如工程已完工再要求出具证明文件时,亦同。

第7条 建筑改良物(建筑法第四条所称建筑物及第七条所称杂项工作物)其主体构造材料分为下列各种,并依据「苗栗县房屋价格评点基价表」评定点数。(见附表一)

一、钢骨混凝土造。

二、钢筋混凝土造(包括预铸钢筋混凝凝土、预力混凝土造)。

三、加强砖造。

四、石造。

五、钢铁造。

六、木造。七、砖造。八、竹造。九、第一款至第八款构造二种或二种以上材料混合造。十、杂项工作物。

第8条 建筑改良物以重建价格补偿,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重建价格=重建单价(即评点×评点单价)×拆除面积。

(二)拆除面积:依房屋各层被拆除部分外墙或外柱面以内或结构安全拆除线以内面积计,屋檐、雨遮、阳台等突出中心线超过○.五○公尺时,其超过部分以雨棚另计。

二、门面整修:

(一)建筑改良物部分拆除者,另依各楼层分别发给相当等级之门面整修费,其补偿价格依门面整修评点数×评点单价计算。

(二)门面整修依建筑改良物宽度每公尺补偿之评点数如下:

钢筋混凝土造一千五百点、加强砖造一千三百点、砖(石)造一千一百点、其它构造一千点计。

三、水井补偿标准:见附表二(包含工业用点井)。

四、坟墓迁葬补偿标准:见附表三。

五、土地公庙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六、杂项工作物补偿标准:见杂项工作物重建单价。前项查估之认定如有困难或争议时,工程主办机关得征询需地机关同意后,委托具有公信力之专业机构查估,委托查估之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9条 第三条规定之建筑改良物所有权人于限期内自行拆除者,按查估补偿标准发给建筑改良物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自动拆迁奖励金(不含杂项工作物)。在事业计画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设路权图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筑改良物,无法提出合法建筑物证明文件者,按建筑改良物补偿标准百分之五十发给拆迁救济金。如于限期内自行拆迁者,加发拆迁救济金额百分之三十之自动拆迁奖励金。在第二项核定日前经查报有案,并经主管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者,或依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领有临时建筑执照之建筑改良物,如于限期内自动拆迁者发给建筑改良物查估补偿标准百分之二十自动拆迁奖励金,否则不予补偿。建筑基地曾经施工土地改良者,应依照平均地权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所有权人不得请求补偿改良费用。

第10条 自有房屋或租赁他人房屋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持有缴纳营业税据者,实际拆除部分之营业面积依下列规定发给营业损失补偿费:

一、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发给新台币(以下同)三万二千元。

二、逾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超过部分每平方公尺以九百元计算。前项营业面积以登记或申报营业用之面积为限,不包含非营业用之住宅;仅持有缴纳营业税据者,依前项规定百分之五十发给营业损失补偿费;无登记或无税据者依第一项第一款标准减半发给救济金。

一、各类房屋主要构造定义:

(一)钢骨混凝土造:柱、梁使用铁骨为主筋,丸铁筋为补助筋浇灌混凝土之房屋,其墙墙之床版大部份为钢筋混凝土造。

(二)重量钢骨造:柱、梁使用U型、H型铁材,或使用大号L型(120公厘×120×9)以上规格铁材或使用L型(90公厘×90×6)以上规格铁材组成之房屋,其墙壁大部份为铁骨,屋顶为山形铁造屋架。

(三)中重量钢骨造:柱、梁使用中号L型铁材或管铁组成之房屋,其屋顶大部份为山形铁造屋架。

(四)轻量钢骨造:柱、梁使用小号L型(45公厘×45×6)以下规格铁材或丸铁焊接之房屋,其屋顶大部份为山形丸铁组成屋架。

(五)钢筋混凝土造:柱、梁使用丸铁筋浇灌混凝土之房屋,其墙壁无承载垂直荷重,四层楼以下间或使用砖或其它建材,但五层以上规定为铁筋混凝土,屋顶大部份为铁筋混凝土造或山形铁造屋架。

(六)钢筋混凝土加强砖造:构造主体为砖造,而其柱、梁使用铁筋混凝土补强,但其墙壁砖仍承载垂直荷重,其床版大部份为铁筋混凝土,屋顶大部份为铁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七)砖造:柱、墙壁使红砖之房屋,梁大部份使用木造,屋顶大部份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八)木骨造:柱、梁墙壁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顶大部份使用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九)石造:柱、墙壁使用石块之房屋,梁大部份使用木造,屋顶大部份为山形木造或竹造之屋架。

(十)混凝土加强卵石造:柱、墙壁使用卵石用混凝土砌成之房屋,其梁大部份为木造,屋顶大部份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一)土砖造:柱使用土砖或红砖砌成,墙壁使用土砖之房屋,屋顶大部份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

(十二)竹造:柱、梁、墙壁使用竹材之房屋、屋顶大部份为竹造。

(十三)简陋砖造:其构造与砖造相同,但不依照都市计划建筑法规规定建造,外墙常使用半块砖厚。

(十四)简陋石造:其构造与石造相同,但不依照都市计划建筑法规规定建造,其构造简陋,大部份为平房。

(十五)简陋木造:其构造与木骨造相同,但不依照都市计划建筑法规规定建造,其构造简陋,大部份为平房。

(十六)竹木混合造:柱、梁、墙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竹或木材之房屋,下半墙常使用半块红砖砌成。

(十七)砖竹混合造:柱、梁、墙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红砖或竹之房屋,下半墙常使用半块红砖砌成。

(十八)砖木混合造:柱、梁、墙壁及屋架混合使用红砖或木材之房屋,下半墙常使用半块红砖砌成。

(十九)简陋加强砖造:其构造与加强砖造相同,但不依照都市计划建筑法规规定建造。其屋顶大部份为平顶铁筋混凝土或山形木造屋架。

(廿)砧石造:柱、墙壁使用砧石砌成之房屋,其梁、屋架大部份使用木料或竹木。

(廿一)简陋空心砖造:柱、墙壁使用水泥空心砖砌成之房屋,柱常浇灌铁筋混凝土加强,屋顶大部份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廿二)预力混凝土造可以比照混凝土造评点计算。

(廿三)「加强砧石造」可以比照「混凝土加强卵石造」评点计算。

二、独立户、连栋边P2、连栋中间户之认定。

(一)同一业主一栋房屋其层面积超过六六○平方公尺(二百坪)者认定为连栋边户。

(二)双拼式二户建房屋以连栋边户计算。

(三)连栋分层公寓业主不同时每层以连栋中间户(或边户)计算。

(四)独立户分层公寓业主不同时每层以独立户计算。

(五)独立户分层公寓每层业主不同时,每户以连栋边户计算。

(六)原为独户嗣后隔邻又使用同一墙壁建筑房屋时,原有房屋准按连栋边户重新评价。

三、添加楼层房屋之认定:

(一)原有房屋屋顶再增建楼房时,其构造与原房屋不同或使用简陋构造或轻量构造者,该增建之楼房以该增建之楼房构造之平房点数计算。

(二)原有房屋屋顶增建同一构造一层或数层楼房时,应以连同原有房屋楼层合并改变层数点数计算。

四、主要结构评点说明:

(一)四层以上楼房原「房屋等级查定标准表」系加价计算,现使用「房屋价格评点标准表」则无需要加价。

(二)室内隔墙,构造使用一块砖时,其评点以半块砖之两倍计算,如使用四分之一块砖时以半块砖之三分之二计算。

(三)地下室之造价评点,每因施工难易及地点、环境之影响,造价则呈参差不一,为期划一起见,暂以一般房屋标准评点。

五、各种房屋构造之屋架使用材料,记载在其构造下面,其造价评点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构造」点数之内。无需再另计算。但使用不同一构造材料者,则依左列项目增减其点数:

(一)钢筋混凝土平顶每平方公尺占五十五点。

(二)一级木(桧木等)屋架每平方公尺占六十点。

(三)二级木(梅、杉等)屋架每平方公尺占三十二点。

(四)三级木(什木等)屋架每平方公尺占二十点。

(五)中量铁骨架每平方公尺占五十点。

轻量钢骨架每平方公尺占三十六点。

六、各种房屋主要构造之外墙造价评点均已包括在「房屋主要构造」点数之内,无需再另计算但若无外墙或使用不同材料时,则依左列项目增减其点数:

(一)钢骨混凝土造、钢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占一一○点。

(二)重量钢骨造每平方公尺占五十点。

(三)中量钢骨造每平方公尺占四十点。

(四)轻量钢骨造每平方公尺占二十五点。

(五)钢筋混凝土加强砖造,砖造每平方公尺占八十五点。

(六)木骨造一级木每平方公尺占五十点,二级木每平方公尺占四十点,

三级木每平方公尺占三十点。

(七)简陋加强砖造或简陋砖造每平方公尺占四十五点。

(八)简陋木造每平方公尺占二十五点。

(九)简陋空心砖造每平方公尺占二十五点。

(十)外墙使用铝门窗时其评点应扣除房屋主要构造外墙造价评点后再加铝门窗实际价格计算。七、房屋室内隔墙之说明:

(一)房屋内部仅有厕所、浴室、厨房之隔墙者,应认定为无隔墙。

(二)房屋内部隔墙构造不固定,及其隔高在一点八公尺以下者,其评点不予计算。八、粉装造作部份:

(一)房屋使用粉装材料如能精确计算者,则应精确计算,倘有因使用多种材料,而难予确计算所使用面积百分比时则以目测其所占面积比率计算。

(二)房屋内墙、外墙楼地板或天花板使用多种不同材料时,小部份之材料如未超过同一层各该粉装项目全部面积百分之十时可免予单独计算,而可并入用大部份材料之面积比例乘其使用材料评点以求其点数,但该小部份之评点超过同一层各该粉装项目评点之五分之一时,则应分别计算。

(三)每楼层浴厕一处至三处者,以表列点数计算,四处至六处者以表列点数加倍计算,七处至九处者,以表列点数三倍计算,依此类推。

(四)给水浴厕简陋,如有马桶、苶沿槽、或有浴槽无马桶时,以表列点数之二分之一计算。

(五)内外部粉装使用材料种类不同,而单价相同者,可比照类似材料点数计算。九、房屋特殊设备及其分担:

(一)各层楼房屋之业主不同时,其顶层,如防水工程、防热等设备工程费用由各层业主平均负担。

(二)中央系统型冷气机及电梯之价格,依照财政厅62.2.17税二字第

四○八八三号令规定办理查估房屋现值。如各层楼房之业主不同时,其工程费用由各层业主平均负担。

(三)窗加设铁栅(铁窗)者,除按表列门窗点数评点外,应加按左列不同种类型体分别加计其点数。其建筑物每㎡负担点数如下:

┌───┬───────────┬───┬───┬───┐
  │种类型│说明         │独立户│连栋边│连栋中│
  │态  │           │  户 │间户 │间户 │
  ├───┼───────────┼───┼───┼───┤
  │豪华型│使用铜、不锈钢或合金美│一○○│七五 │六○ │
  │   │术铁窗        │   │   │   │
  ├───┼───────────┼───┼───┼───┤
  │美术型│使用角铁或其形态特殊者│三○ │一五 │一二 │
  ├───┼───────────┼───┼───┼───┤
  │普通型│使用圆铁方铁实用型  │二○ │一二 │一○ │
  └───┴───────────┴───┴───┴───┘

十、房屋高度:

(一)各种房屋之标准高度每层楼定为二点七公尺至三点六公尺,房屋高度增减比例,订为每十公分增减百分之一之点数。

(二)平顶房屋各层高度之测量,为各层之地板面至上一层地板面间之距离。

(三)斜屋顶房屋前后房屋檐高同一者,其屋面下,外墙高至地面之距离为其楼层高度,前后房屋檐高不同者,采取二项高度之平均值。十一、特殊房屋面积测量及认定:

(一)房屋各层楼之外柱或外墙呈斜型时,其面积之计算,由地面或由各该楼床版起一点一五公尺高处测量之。

(二)各楼层设有夹楼者,其面积不超过该楼房二分之一者,或其楼高在二点五公尺以下者均不计算面积,但应按该楼高度增加点数。

(三)屋顶楼梯间面积不超过基层面积十分之一时不算面积,若有超过十分之一者,然其层面斜型或楼梯间楼高在二点五公尺以下而无其它用途时不算面积。

第11条 因建筑改良物全部征收、协议价购于拆除期限内自行搬迁腾出者,发给搬迁补偿费,其标准如下:

一、全户人口数一口者补偿三万元。

二、全户人口数二口者补偿四万元。

三、全户人口数三口者补偿五万元。

四、全户人口数逾三口以上者,每增一口补偿五千元。搬迁之现住人口以该征收计画公告、第一次协议价购说明会完毕六个月前,在该住所设有户籍,并仍有居住事实者为限。

第12条 征收、协议价购建筑改良物拆除剩余部分不能为相当之使用者(或其剩余部分结构有安全之虞者),拆迁户得以书面申请一并拆除之,由机关首长核定后,依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计算补偿费(包含自动拆迁奖励金、救济金),但补偿费应俟建筑改良物全部拆除并取得拆除证明后再行发放。申请一并拆除者,该建筑改良物经拆除后,不得申请整建或门面整修。

第13条 因征收、协议价购拆除建筑改良物,需迁徙祖先牌位、神位者,应发给礼俗迁移费;其标准如下:

一、宗祠、祠堂(含祭祀公业)发给十万元。

二、大宅院、四合院内公厅(派下数房)发给六万元。

三、住宅供奉神像者发给二万元。

四、住宅供奉神位、祖先牌位者发给一万五千元。如拆迁户同时供奉一种以上祖先牌位、神位或神像时,依最高标准金额核发,不得重复发给。

第14条 全拆户生活确实困苦、年老无依,或属登记有案之低收入户,拆除后经当地乡(镇、市)公所查明属实并开立证明者,发给特别救济金二十万元。前项属部分拆除者,发给特别救济金十万元。

第15条 征收、协议价购拆除之建筑改良物,因租赁关系所衍生纠纷者,由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自行协议后,本府再据以办理补偿费发给。

第17条 建筑改良物应拆除部分者,由工程主办机关通知限期拆除,拆除完竣后发给拆除证明,所有权人始得具领自动拆迁奖励金,并通知辖区地政事务所径为办理全部、部分灭失登记,并将结果通知所有权人。

第18条 电力外线设备补偿标准如下:

一、建筑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个月之电费收据所载契约容量,参考原电力公司线路补助费计收办法所载扩建及新建补助费单价表之标准补偿之(表一)。

二、建筑改良物部分拆除后仍可继续生产者,除为维持原契约容量须另缴外线补助费者,得依建筑改良物拆除后原电力公司线路补助费核定单价所载新建补助费补偿外,不予补偿。

三、建筑改良物部分拆除致无法继续生产者,得按第一款规定补偿之。

第19条 电力内线设备补偿标准(表二)如下:

一、建筑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电器总工程费用加上设计签证费用,计算其补偿金额。

二、建筑改良物部分拆除后,仍可继续生产者,依停工日数计算停工期间基本电费及内线修缮补助费。

第26条 营业(停工)损失计算标准如下:

一、合法营业用建筑改良物全部拆除致停止营业时,其损失补偿以该事业最近三年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结算申报书上营业净利加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之平均数计算补偿。

二、合法营业用建筑改良物部分拆除致营业规模缩小者,其损失补偿按实际拆除之营业面积与营业总面积之比,乘以该事业最近三年度向税捐稽征机关申报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上净利加利息收入减利息支出之平均数计算补偿之。前项营业面积以登记或申报营业之建筑改良物为限,不包含非营业用之住宅。拆除部分为事业经营之主体或主要设施,致剩余部分已无法继续经营者,依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补偿之。合法营业用建筑改良物之营业损失,未能依第一项规定计算者,其营业损失按实际拆除部分之营业面积,依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计算补偿之。

第28条 本自治条例未列类之房屋或特殊建筑改良物之拆除补偿及机械设备搬迁,依第八条按实查估,由机关首长核定后发给补偿费。。

第29-1条本自治条例有关附表应参考各发布机关(单位)最近期标准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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