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北市执行采验尿液工作暂行办法」

订定「台北市执行采验尿液工作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法三字第0940532010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25
施行日期:2005-01-2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053201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遏阻应受尿液采验人继续施用毒品,加强应受尿液采验人查访与尿液采验工作,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警察局。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应受尿液采验人,指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得由警察机关采验尿液之人员。

第4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列管后,第一次采验呈阴性反应者,依治安顾虑人口查访办法第四条规定,由户籍地警察分局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应受尿液采验人分类评估表(如附表一)所载评估项目,加以审慎评估后,区分为甲、乙二类,并按照下列方式实施查访:

一、甲类:当月至第八个月每个月不定时查访二次;第九个月起至第十二个月止,每个月查访一次;第十三个月起至二年列管期满止,每三个月查访一次。

二、乙类:当月不定时查访二次;第二、三个月,每个月查访一次。第四个月起至二年列管期满止,每三个月查访一次。

第5条 警察人员依前条规定查访应受尿液采验人,发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依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验尿液:

一、应受尿液采验人有施用毒品副作用与戒断症状(如附表二)或其它可疑为施用毒品之生理反应。

二、应受尿液采验人所在处所发现可疑为毒品之制造原料或毒品之制造、包装、使用器材。

三、与毒品犯罪嫌疑人同处或其它合理怀疑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第6条 应受尿液采验人于列管采验后呈阳性反应者,依采验尿液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每个月不定时采验二次至二年列管期满止。

依前项实施检验之结果,连续二次呈阴性反应者,依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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