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办法」

修正「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租售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经工字第0940460049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25
施行日期:2005-01-2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工字第09404600490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

第11条 工业区土地或建筑物出租时,承租人应于核准通知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第一期之租金及担保金后,签订租赁契约,各该开发工业区之工业主管机关于契约签订后并应制发土地使用同意书。逾期未缴款视为放弃,原缴保证金不予发还。

前项担保金计算方式,承租土地者以相当于六个月租金之现金计算;承租建筑物者以相当于二个月租金之现金计算之。

第一项租金应逐期按约定缴款日缴纳,其担保金于租约终止时,无息退还。

租赁契约,应向土地所在地管辖法院办理公证,所需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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