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上字第0940001633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26
施行日期:2005-01-26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上字第0940001633号公告修正发布第12-1、13、13-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160296号函准予备查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40002083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5-4条条文;并自本(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实施

第12-1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或得由发行人申请,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但发行人有第一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先行公告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后,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情事,经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其股票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区设置有价证券过户机构后予以裁撤,或虚设过户机构而不办过户,并经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检送之书表或资料发现涉有不实之记载,经本中心要求解释而逾期不为合理解释者。

四、未依法令规定办理财务报告或财务预测之公告申报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检送之财务报告未再编制合并财务报告者。

五、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且情节重大,经通知更正或重编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编者;或其公告并申报之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资控股公司之合并财务报告,经其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对上柜公司重大讯息查证暨公开处理程序」第九条、「上柜公司重大讯息说明记者会作业程序」第七条、「就上柜公司财务业务平时及例外管理处理程序」第十一条、「外国有价证券重大讯息查证暨公开处理程序」第八条、「对有价证券上柜公司信息申报作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之情事,情节重大而有应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必要者。

七、违反申请上柜时所出具之承诺事项。

八、参与公共建设之民间机构其工程发生重大延误或有其它违反兴建、营运合约情事者。

九、发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机构退票情事,经依前条规定处置后三个月内仍未达成前条第四项规定之各项补正程序并检附相关书件证明者。

十、无法如期偿还到期或债权人要求赎回之普通公司债或转换公司债,经依前条规定处置后三个月内仍未偿还债务或未与其债权人达成协议解决相关债务问题者。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对其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丧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控制性持股者,经主管机关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投资控股公司所持有之被控股公司家数低于二家,经依第十二条规定处置后逾三个月仍未改善者。但因股份转换、概括让与或营业让与而成为投资控股公司者,于开始柜台买卖一年内不适用之。

十三、公司分割后实收资本额未达标准,经依第十二条规定处置后逾三个月仍未改善者。

十四、已上柜之母公司(含金融控股公司及投资控股公司)未依承诺收买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之上市柜子公司之少数股东股份,经依前条规定处置后三个月内,仍未依承诺完成收买程序者。

十五、依本中心有关章则规定或本中心认为有必要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原因者。

因前项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者,得于其原因消灭且无该项其它各款原因时,检具相关证明书件,申请恢复交易,本中心应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恢复其买卖;因前项第九款停止买卖后六个月内,达成前条第四项所列之补正程序,经上柜公司出示相关书件证明,表示业已补正者,其原因视为已消灭。

除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停止买卖者外,依第一项规定停止或终止买卖之有价证券,本中心于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营业日起停止或终止买卖,并通知该上柜公司应于接获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于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揭露。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停止买卖之有价证券,本中心于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柜公司于重大讯息揭露日(以孰前者为准)之日即办理公告,并自公告日之次一营业日起停止买卖;且通知该上柜公司应于接获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于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揭露。

第13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停止其柜台买卖管理股票之交易;但发行人有第一款之情事者,本中心得先行公告停止其柜台买卖管理股票之交易后,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情事,经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对其股票为禁止转让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区设置有价证券过户机构后予以裁撤,或虚设过户机构而不办过户,并经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检送之书表或资料发现涉有不实之记载,经本中心要求解释而逾期不为合理解释者。

四、未依法令规定办理财务报告或财务预测之公告申报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检送之财务报告未再编制合并财务报告者。

五、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财务报告,未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且情节重大,经通知更正或重编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编者;或其公告并申报之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告,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资控股公司之合并财务报告,经其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对上柜公司重大讯息查证暨公开处理程序」第九条、「上柜公司重大讯息说明记者会作业程序」第七条、「就上柜公司财务业务平时及例外管理处理程序」第十一条、「外国有价证券重大讯息查证暨公开处理程序」第八条、「对有价证券上柜公司信息申报作业办法」第六条等规定之情事,情节重大而有应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必要者。

七、违反申请上柜时所出具之承诺事项者。

八、依本中心有关章则规定或本中心认为有必要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之原因者。

因前项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价证券柜台买卖者,得于其原因消灭且无该项其它各款原因时,检具相关证明书件,申请恢复交易,本中心应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恢复其买卖。

除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停止买卖者外,依第一项规定停止买卖之有价证券,本中心于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营业日起停止买卖,并通知该上柜公司应于接获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于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揭露。

依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停止买卖之有价证券,本中心于知悉日或受法院通知日或上柜公司于重大讯息揭露日(以孰前者为准)之日即办理公告,并自公告日之次一营业日起停止买卖;且通知该上柜公司应于接获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内于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揭露。

第13-1条 发行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终止其柜台买卖管理股票之交易:

一、该股票已在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该股票依本规则第十二条之五变更为一般之柜台买卖者。

三、其申请书及所附之书类,对重要事项涉有虚伪之记载或重要之事实漏未记载者。

四、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并申报之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净值已为实收资本额负二倍者。但公司将其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买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该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为股东权益减项者,其前开比例之计算,得将该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该公司库藏股票面额自实收资本额中予以扣除。

五、有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情事或其它原因,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公司登记或予以解散者。

六、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情事或其它原因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者。

七、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二款,驳回重整之声请确定者。

八、经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确定者。

九、为柜台买卖管理股票已逾二年者。

十、该股票经依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各款规定停止柜台买卖,满六个月后仍有该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

十一、重大违反上柜契约、本规则或发生其它重大事由,本中心认为其不适于柜台买卖管理股票交易者。

十二、其它有终止柜台买卖管理股票交易必要之情事者。

第35-4条 证券经纪商接受委托人委托买卖或证券自营商非以议价方式自行买卖,其一次申报买进或卖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为钜额买卖,其买卖办法由本中心另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一、单一证券钜额买卖,系指一次申报买进或卖出同一上柜证券数量达五百交易单位以上者。

二、股票组合钜额买卖,系指一次申报买进或卖出上柜股票种类达五种以上,且总金额达一千五百万元以上者。

未达前项第一款之情形而其一次申报买进或卖出总金额达一千五百万元以上者,亦得为单一证券钜额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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