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02511号公告增订发布第13-1条条文;并自公告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40101736号函准予备查
第13-1条取得公司债自营业务之证券商申请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分割而取得第一次届期偿还之分割利息公司债或分割利息金融债券,应自行持有而不得卖出,但得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八十条规定以交付债券存折方式进行附条件卖出。
取得公司债自营业务之证券商申请浮动票面利率公司债或金融债券分割而取得第一次以后届期偿还之分割利息公司债或分割利息金融债券,得经本中心核准后于营业处所议价卖出予其它证券自营商,或依本中心业务规则
第八十条规定以交付债券存折方式进行附条件卖出。
以附条件买入方式取得卖方之分割公司债或分割金融债券者,于到期前不得再行卖出,但证券自营商得依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八十条规定以交付债券存折方式进行附条件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