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及处理场所管理自

修正「台中市营建剩余资源及处理场所管理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法规字第0940019703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28
施行日期:2005-01-28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40019703号令修正公布全文5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以下简称本市)为有效管理营建事业产生之营建剩余土石方、营建废弃物及营建混合物,以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及市容观瞻,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范围如下: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及所属机关兴办之公共工程(含公有建筑工程)。

二、本市领有建筑执照之私有建筑工程。

三、前二款外之相关拆除工程。

前项范围外之公共工程其营建剩余土石方、营建废弃物及营建混合物之处理,由该工程主办机关负责督导,并将资料副知本府。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本府,本府各单位及本市各机关之业务权责划分如下:

一、都市发展局:本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设置之审查与管理、建筑工程剩余资源流向管制及未依施工计画处理者之处分。

二、环境保护局:本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设置时相关环保计画之审查及设置后环保项目之管制;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对违规弃置剩余资源之查报、告发、处分及清除。

三、经济局:本市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设置于山坡地时,有关水土保持计画之审查及山坡地违规弃置剩余资源之查报、告发、处分。

四、警察局:协助本府各单位及本市各机关排除、取缔违规弃置剩余资源者。

五、区公所:辖区内违规弃置剩余资源之查报,送本府各单位及本市各机关处理。

六、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自行规划设置或由承包厂商自行设置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审查核准、各主办工程剩余资源流向管制及未依施工计画处理者之处分。

第4条 本自治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营建剩余资源(以下简称剩余资源):指营建剩余土石方、营建废弃物及营建混合物等之统称。

二、营建剩余土石方(以下简称余土):指建筑工程、公共工程及相关拆除施工所产生之剩余泥、土、砂、石、砖、瓦、混凝土块等经暂囤、堆置可供回收、分类、加工、转运、处理、再生利用及填埋者。

三、营建废弃物(以下简称废弃物):指建筑工程、公共工程及相关拆除施工所附带产生之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类、废木材、竹片、废纸屑、废沥青等。

四、营建混合物(以下简称混合物):指余土与废弃物在尚未分类、分离处理前之物状。

五、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指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及营建混合物资源分类处理场等之统称。

六、营建剩余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以下简称土资场):指供余土或混合物暂囤、堆置、破碎、碎解、洗选、筛选、分类、拌合、加工、煅烧、转运或回收等收容处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机具设备之场所。

七、营建混合物资源分类处理场(以下简称分类场):指供混合物暂屯、破碎、碎解、筛选、分类、加工或回收等处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机具设备之场所。

八、资源再生处理:指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以分类加工设备,将余土或混合物破碎、分类、混合、加工或回收等之行为。

九、环保项目:指施工安全卫生措施及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施工废弃物之处理及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与设备等项目,且须符合废弃物清理法等相关规定。

第5条 混合物应以在施工工地现场先行分类、分离处理,无法于施工工地现场分类、分离者,应运至具处理混合物功能之土资场或分类场处理。

第6条 混合物经分类、分离后,属余土性质者,得于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内作最终填埋或其它利用;属废弃物性质者或工地直接产生废弃物者,应依环保相关法规处理。

第7条 剩余资源收容或处理场所如下(以下称为合法收容处理场所):

一、依本自治条例设立之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

二、依本自治条例许可之合法砂石场、砖瓦窑场(厂)、轻质骨材场(厂)、水泥厂及预拌厂。

三、经主管机关准予备查之需土工程施工场所。

四、其它县(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许可设立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

五、其它相关法令规定之处理场所或机构。

前项第三款场所以收容处理申请之营建余土为限。

第一项第五款之场所或机构,非属自治条例规定者,应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8条 建筑工程应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于工地实际产出剩余资源前,觅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并将其地址及名称并剩余资源处理计画,报本府都市发展局(以下简称都发局)备查。

前项申报作业规定由本府另定之。

剩余资源处理计画之变更程序,依本章规定办理。

第9条 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起造人及承造人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剩余资源数量、内容及处理作业时间。

三、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名称、地点。

四、剩余资源运送时间、路线、处理作业方式及污染防治说明。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备之必要书件。

前项剩余资源处理计画经备查后,始得发给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

剩余资源数量由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签证负责;余土及混合物按实方计算,但松方和实方比例经由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签证负责时,得以松方计算。

第10条 承运业者依剩余资源处理计画运送剩余资源前,应先核对剩余资源内容、数量及运送凭证,运往指定场所,并将签证后之剩余资源处理纪录表回报承造人。

第11条 本府得于下列各阶段就承造人所提送剩余资源处理纪录表与运送凭证联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础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毕,一楼顶版申报后三十日内。

三、工程完竣申领使用执照。

前项抽查作业本府得委托相关公会或机构办理。

第12条 承造人应向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服务中心),申报剩余资源内容数量及去处,如有运至公共工程之工地处理者,都市发展局应副知工程主办单位。建筑工程剩余资源处理期间,本府得视实际需要会同环保局、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机关抽查剩余资源处理作业情形,并核对其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

第13条 经抽查或检查发现未依报备地点弃置剩余资源或违规弃置,本府应责令承造人依规定限期清除违规现场回复原土地使用目的与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复原使用目的与功能者,得依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

经各级环保主管机关派员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剩余资源清除机具,认有严重污染之虞者,应依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与处分。

第14条 公共工程挖填土石方应力求平衡,如有剩余资源应有处理计画,并应纳入工程施工计画内予以管理,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负责督导查核管制剩余资源之处理。

第15条 公共工程剩余资源之处理,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自行规划设置、审查核准专用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或由承包厂商自行觅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

并于工地实际产出剩余资源前,由承包厂商将其地址及名称报工程主办机关备查。

前项由工程主办机关自行规划设置,或由承包厂商自行觅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在本巿辖区范围内设立者,由工程主办机关依规定审查核准后启用,并副知都发局。

剩余资源处理计画之变更程序,依本章规定办理。

第16条 公共工程剩余资源,其处理方式、环保工作项目、权责与违约处罚,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于招标文件及工程契约书中规定,并纳入工程施工管理及督导。

第17条 公共工程承包厂商应于工地实际产生剩余资源前,将处理计画送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审核同意,并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副知处理地点之县(市)主管机关。

剩余资源处理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程名称、承造人及公共工程主办单位名称。

二、剩余资源数量、内容及处理作业时间。

三、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名称、地点。

四、剩余资源运送时间、路线、处理作业方式及污染防治说明。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备之必要书件。

前项剩余资源处理计画经核定后,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发给承包厂商运送凭证及处理纪录表。承包厂商处理后取得合法收容处理场所签收之凭证副联,逐日送回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存盘查核,并每月填报处理纪录表,送工程主办机关存盘查核。

第18条 公共工程进行中,承包厂商应按剩余资源处理计画办理,并于每月底按运送凭证制作月报表,向信息服务中心申报剩余资源之内容、数量、去处;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依工程契约书规定,追踪查核及督导承包厂商按剩余资源处理计画办理。

如有违规弃置剩余资源者,应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按合约规定扣帐、停止估验、限期清除违规现场、回复原编定使用,并移请环保机关依规定查处,并送营造业主管机关依规定处分。

第19条 本府对于重大之公共工程剩余资源之处理,得于工程施工中视实际需要不定期邀集建管、环保、水土保持、警政及有关机关督导考核,如有不合规定之弃置行为,应促请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迅予改善,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对于违规行为未予处理者,应追究责任予以处分。

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应于公共工程完工后,将剩余资源处理纪录报请工程所在地及合法收容处理场所所在地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为处理公共工程施工所产生之剩余资源,得于工程施工场所范园内设置临时收容处理场所。其设置计划应由公共工程主办机关核定。

第21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应依都市计画规定得设置于农业区、保护区、乙种工业区或其专用区。

仅具有最终掩埋功能之土资场者,其设置掩埋容量及土地面积,在平地面积不得少于一公顷且容量不得少于一万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于三公顷且容量不得少于三万立方公尺。

土资场不具填埋功能者,设置土地面积不得小于一公顷,申请面积未达二公顷者,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一千立方公尺。其申请面积在二公顷以上或设置于乙种工业区或其专用区者,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三千立方公尺。

分类场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一千立方公尺,其设置土地面积在平地不得少于零点三公顷,在山坡地不得少于零点五公顷。但设置于乙种工业区或其专用区,设置土地面积大于零点五公顷者,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三千立方公尺。

第22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置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

一、重要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二、水源水质水量或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距离四百公尺范围内。

三、国家公园、保安林、水鸟保护区内。

四、军事禁限建地区。

五、交通、环保、军事、水利及其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划编应保护、管制或禁止设置者。

六、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其外缘地界与住宅社区、军事营区、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之水平距离不得小于一百五十公尺。

七、住宅用合法建筑物水平距离一百公尺范围内。

前项第六款住宅社区系指于建筑物办理户籍登记十户以上,且达一年以上者。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水平距离之计测,以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外缘地界计算至各该建筑物外缘为准。但军事营区计算至营地外缘为准。

第23条 为审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设置、变更、展期、营运、转运及封场事宜,应设置营建剩余资源收容处理场所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其组织由本府另定之。

第24条 剩余资源处理场所经营者,得于许可范围内经营下列业务:

一、填埋处理。

二、转运处理(作为暂囤、回收、转运处理)。

三、拌合加工(加工处埋)。

四、筛选分类(分类再利用)。

五、余土场外直接转运。

六、混合物资源再生处理。

前项许可标准及余土场外直接转运作业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25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应检附相关书件,向本府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应于收件日起三十日内由委员会完成初审,初审通过后,并由本府将设置计画公开展览三十日后,通知申请人办理复审。

前项审查涉及都市计画、交通、环保或水土保持等事项,应依各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26条 前条第一项申请应提出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三、设场区位表。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清册、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范围须着色;包括权属类别及用地类别),自有之土地,应检附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五、建筑线指示(定)图说。

六、设置计画书图概要:含计画内容(背景说明、设置目的)、场址位置及范围、位置图、范围图、区域地质图、初步场址配置图(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说明(含场址各向度之现况照片)。

七、其它应检附之文件。

第27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复审,申请人应于收到通知六个月内提出下列书件:

一、设置场地计画书图:含地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场区配置(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相关机具处理设备、场地配置及作业方式。其为分区分期设置者,应分别标示其使用期限。

二、容量计算书图:含设计地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填埋前后地形断面图(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不具填埋功能者免附)。

三、污染防治措施计画书:含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水质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动防治措施。

四、交通运输计画书图:含场外运输计画及场内运输计画。

五、再利用或最终处理计画书:含设场目的、服务范围、营运功能、营运项目、收容剩余资源来源、再利用或最终处理、剩余资源种类、营运概要、余土或混合物改良相关机具处理设备、场区各项必要设施配置情形。

六、营运管理计画:含营运管理(剩余资源进场管制作业、成品运出或剩余资源转运管制作业、余土填埋及压实作业、设施操作及维护、营运管理组织及管理要点)、收费制度、财务计画。

七、现况全景照片。

八、公益回馈方案。

九、对于公开展览异议之说明。

十、其它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文件涉及各专业技师业务事项者,应经专业技师之签证。

第28条 剩余资源处理场所除设置办公场所外,于营运前应有下列各项设施:

一、出入口处应竖立标示牌,载明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名称、核准日期文号、接受剩余资源种类、使用期限、范围、容量、管理人及联络电话。

二、出入口车辆清洗设施及污水处理沈淀池。

三、周围设置宽度三公尺以上绿带或围篱、围墙等隔离设施。

四、防止砂土飞散及导水、排水设施。

五、其它必要设施。

第29条 本市已依法登记营运中之砂石场、砖瓦窑场(厂)、轻质骨材场(厂)、水泥厂及预拌厂,申请收受或接受转运余土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余土处理再利用之作业流程、场区设备配置图及每日处理能量说明。

四、暂置容量计算书:含余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区地形图。

五、污染防治措施计画:含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水质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动防治措施。

六、场区水土保持措施现况检讨,但非属山坡地范围者免附。

七、公益回馈方案。

八、其它必要之文件。

前项经委员会会勘审查核可后,视同仅具余土资源再生处理功能之土资场,其日处理量不得大于一千立方公尺。

申请人依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后,由本府核发收土许可证。

依本条规定申请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核准使用期限届满者,不得再收受处理余土。但其相关处理设备足堪使用者,得于核准期满三个月前依本条规定申请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30条 经需土工程主管机关同意收容余土之施工场所,应由余土产生承包厂商或承造人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一、申请书。

二、需土工程计画书或建造(杂项)执照图说影本。

三、需土工程所需土方容量计算书图。

四、需土工程承包厂商或承造人进场同意书。

五、交通运输计画。

六、其它必要之文件。

第31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经复审通过后,由本府核发设置许可;申请人应于许可后一年内依核准图说兴建完成,并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营运许可。

一、申请书。

二、核准图说。

三、建筑物许可使用执照影本。

四、完成后之现况全景照片。

五、负责人及管理人员资料。

六、营运保证金缴交证明。

七、公益回馈方案。

前项申请经委员会会勘审查核可后,由本府核发营运许可证。

第32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申请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届满者,应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饱和或具有转运处理、拌合加工及筛选分类功能其处理设备足堪使用者,得于核准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申请营运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过三年。

前项展期,申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展期:

一、申请书。

二、设置营运许可文件影本。

三、营运月报表。

四、现况全景照片。

五、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范围之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

如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前项展期申请得不受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限制外,应依申请展期时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经委员会审查核可后,核发展期许可。

第33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核准使用之处理容量已饱和或经营管理人无继续经营之意愿者,应申请终止营运。

前项营运终止之申请,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运许可文件影本。

三、当月处理场所营运月报表。

四、现况地形图(比例尺不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现况全景照片。

经委员会会勘审查其未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并核可后,将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营运许可注销;并将营运保证金无息退还。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封场时,应覆盖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并回复原规定使用。

第34条 本市合法收容处理场所应依核定计画内容,签发(收)下列之证明书或凭证:

一、剩余资源处理后之处理证明文件。

二、收容剩余资源后,签收运送凭证。

第35条 本市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于制作各项证明书或凭证时,应逐案上网向信息服务中心申报;并制作下列报表,于每月五日前报请本府或公共工程主办机关备查。

一、收容处理同意书月报表。

二、场内处理月报表。

三、场外转运处理月报表,无场外转运功能者免。

四、转运再利用月报表,专供填埋使用之土资场免。

五、营运月报表。

前项数据报表至少须保存五年。

第一项涉及处理外县市之剩余资源时,其申报之月报表,应同时检送当地主管机关。

第36条 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经营业务有变更时,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程序重新申请,但其应检附之文件与原申请案相同者,得予援用。

第37条 本市合法收容处理场所除第三十条规定外,应按核准期限处理总量每立方公尺新台币五元计算,缴交营运保证金。但仅具最终填埋功能者,其水土保持计画系采分阶段施工填土方式者,得按各阶段分期计算,并于每阶段填土前缴纳。

前项保证金,得以现金、银行本票、保付支票、无记名政府公债、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提供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设定质权,或取具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为之。

前项场质权设定,应加注金融机构拋弃行使抵销权之文字。

第38条 依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展期、营运终止、注销或封场者,由委员会现勘后核定。

前项现勘时,如未依核定之计画办理封场者,本府得动用营运保证金径为改善。营运保证金于所有缺点改善完成后,如有剩余款时,一次无息发还;如有不足,向合法收容处理场所申请人、负责人或管理人追偿。

第39条 本市合法收容场所营运时应妥善管理,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

本市合法收容场所各项营运设施,本府得随时检查,经检查不符核定计画或法令规定者,应限期改善。

第40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承造人或承包厂商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清除或补办手续;逾期仍未清除或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得勒令停工,并依相关规定移送处分。

第41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承造人或承包厂商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

第42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业者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勒令暂停营运。

第43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七款、第三

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履行者,处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业者、承造人或承包厂商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改善或履行;逾期仍未改善或履行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勒令暂停营运或收土。

第44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业者、承造人或承包厂商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补办手续;逾期仍未补办手续者,得连续处罚,必要时并得勒令暂停营运或收土。

第45条 本市合法收容处理场所开立不实剩余资源处理证明或文件,或未依规处理剩余资源者,处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业者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及记违规纪录一次,并得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连续处罚并累计其违规纪录。

前项违规纪录达三次者,另处六个月内日处理量减少百分之五十之惩处,其惩处达三次者,应公告撤销营运许可或收土许可。并依废弃物清理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与处分。

第46条 本市收容处理场所于依本自治条例申请核准前,擅自营运或收容处理剩余资源,处收容处理场所业者及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止营运;仍继续营运者,得连续处罚。

第47条 对于违反本自治条例之行为,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本府提出检举,本府对检举人得给予奖励。

前项检举及奖励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48条 本自治条例相关之申请书表格式,应提出份数及管理方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49条 本府就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业者,收容及处理营建剩余资源之作业,得依地质特性分区简化管理,其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50条 本府于核准设立营建剩余资源处理场所时,得为公益回馈方案之附款。

前项公益回馈方案至少应包含下列事项之其中二项:

一、每年应无偿提供其核准年处理量之一定比例协助维护市容环境。

二、每年应提供一定金额回馈金为改善外围公共设施兴建及地方福利事业之用。

三、周边公共设施维护之承诺。

第51条 本自治条例公布前经依台湾省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及资源堆置场设置管理要点核准设置之土石方资源置场,应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提出公益回馈方案;其申请变更、增加处理功能或营运期满重新申请者,得不受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限制外,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未有前项变更之土石方资源堆置场,得不受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外,仍应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52条 于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后,其处理程序尚未终结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准予筹设者,依本自治条例办理。

二、已准予筹设者,依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但于本自治条例公布施行后

六个月内仍未取得营运许可证者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53条 依建筑法规定免申请建筑许可之修缮工程所产生之剩余资源,其合法或收容处理场所应比照第十二条规定上网申报,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5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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