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平均地权条例条文

修正平均地权条例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1-30
施行日期:2005-01-30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30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11号总统令

兹修正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条条文,公布之。

平均地权条例修正第四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1月30日公布 第四十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财政部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不得低于一般正常交易价值之一定比例。

前项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与直辖市、县(市)政府会商后定之。但应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11,326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修正平均地权条例条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