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哈尔滨市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1
施行日期:2005-02-01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正文

  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打击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安全运行,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内对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作。

  区、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窃电行为预防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电企业举报窃电行为,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防范窃电技术的研究开发,采用和推广防范窃电的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更换。

  第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的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其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故意删除、修改或者伪造用电信息系统或者计量表中有关数据和应用程序用电;

  (六)使用特制的装置窃电;

  (七)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不得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出售窃电装置。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进入供电和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按照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安全检查证》。

  第十三条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或者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制作窃电调查笔录或者窃电调查报告,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在窃电工具、装置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供电,收取应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七条 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以及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窃电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下同)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八条 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计费电能表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日数和日窃电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窃电日数按照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无法查明的,用电时间超过180日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用电时间不足180日的,按照实际用电时间计算。

  第二十条 日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实际日窃电时间确认。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用电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金额应当按照窃电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电价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

  (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了恢复供电决定的。

  供电企业由于供电线路、供电设备或者计量装置改造等原因需要延长恢复供电时限的,应当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用户告知送电时间。

  第二十三条 在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预防和查处窃电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以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专用窃电装置和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窃电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符合规定条件实施中止供电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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