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修正「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管保三字第09300071247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2
施行日期:2005-02-02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30007124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业务员:指本法第八条之一规定之保险业务员。

二、所属公司:指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及保险经纪人公司。

三、各有关公会:指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及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

第3条 业务员非依本规则办理登录,领得登录证,不得为其所属公司招揽保险。

业务员与所属公司签订之劳务契约,依民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 业务员得招揽之保险种类,由其所属公司定之。但应通过特别测验始得招揽之保险,由主管机关审酌保险业务发展情形另定之。

第5条 保险业务员资格之取得,应年满二十岁,具有国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参加各有关公会举办之业务员资格测验合格。

二、曾依本规则办理登录且未受撤销登录处分者。

参加前项第一款资格测验者,应经由所属公司依各有关公会所订之业务员资格测验要点规定报名。

前项业务员资格测验要点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具前条第一项资格者,得填妥登录申请书,由所属公司为其向各有关公会办理登录。

各有关公会应将审查合格之业务员通知其所属公司,以凭制发登录证,所属公司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制发登录证情形报各有关公会汇总。

登录申请书、登录程序及登录证之格式与应记载事项,由各有关公会定之。

已领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者,得向主管机关缴销执业证书后,检附缴销执业证书证明,由其所属公司为其办理登录。

曾受第十九条撤销业务员登录处分者,应重新参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资格测验合格,始得办理登录。

业务员于招揽保险时,应出示登录证,并告知授权范围。

第7条 申请登录之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关公会应不予登录;已登录者,应予撤销: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申请登录之文件有虚伪之记载。

三、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四、曾犯伪造文书、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六、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

八、依第十九条规定在受停止招揽行为期限内或受撤销业务员登录处分尚未逾三年。

九、已登录为其它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未予注销,而重复登录。

十、已领得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业务员。

前项第九款所称经营同类保险业务,指所经营之业务同为财产保险或同为人身保险。

第8条 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应备置业务员登录档案,依序编号,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业务员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外侨永久居留证号码、业务员资格测验合格年度及登录证有效期间。

二、所属公司名称、所在地及电话。

三、登录年、月、日。

四、有变更、停止招揽、注销或撤销登录者,其事由。

五、授权业务员招揽行为之范围。

六、得招揽之保险种类。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予登录之事项。

利害关系人于必要时,得向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查询业务员之登录,各有关公会及所属公司不得拒绝。

第9条 业务员登录证有效期间为五年,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登录证手续,未办妥前不得为保险之招揽。

业务员换证作业规范,由各有关公会订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业务员有异动者,所属公司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向各有关公会申报:

一、登录事项有变更者,为变更登录。

二、业务员受停止招揽行为之处分者,为停止招揽登录。

三、业务员有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终止合约、或其它终止招揽行为之情事者,为注销登录。

四、业务员有第七条、第十三条或第十九条撤销之情事者,为撤销登录。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业务员应向原所属公司缴销登录证。前项第三款业务员之异动日,应以业务员办妥异动手续日为准。

所属公司在办妥异动登录前,对于该业务员之保险招揽行为仍视为所属公司之行为。

所属公司如有停业、解散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执行业务者,应为其业务员向各有关公会办理注销登录;所属公司未办理者,业务员得委由其所属公(协)会向各有关公会办理注销登录。

第11条 第四条之特别测验,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各有关公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保险相关机构举办之。

业务员从事第四条所定应通过特别测验之保险招揽前,应经所属公司向前项测验机构报名,参加其举办之特别测验,合格者由所属公司依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向各有关公会办理变更登录,始得招揽该种保险。

第12条 业务员应自登录后每年参加所属公司办理之教育训练。

各有关公会应订定教育训练要点,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后通知所属会员公司办理。

前项教育训练要点应依业务员招揽保险种类订定相关课程。

第13条 业务员不参加教育训练者,所属公司应撤销其业务员登录。

参加教育训练成绩不合格,于一年内再行补训成绩仍不合格者,亦同。

第14条 业务员经登录后,应专为其所属公司从事保险之招揽。

业务员经所属公司同意,并取得相关资格后,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于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业或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之业务员得登录为另一家非经营同类保险业务之保险经纪人公司,同时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员。

前项所称经营同类保险业务,适用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业务员转任他公司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登录;异动后再任原所属公司之业务员者,亦同。

第15条 业务员经授权从事保险招揽之行为,视为该所属公司授权范围之行为,所属公司对其业务员之招揽行为应严加管理并就其业务员招揽行为所生之损害依法负连带责任。业务员同时登录为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业务员者,其分别登录之所属公司应依法负连带责任。

前项授权,应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于其登录证上。

第一项所称保险招揽之行为,系指下列之行为:

一、解释保险商品内容及保单条款。

二、说明填写要保书注意事项。

三、转送要保文件及保险单。

四、其它经所属公司授权从事保险招揽之行为。

第16条 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所用之文书、图画、广告文宣,应标明所属公司之名称,所属公司为代理人、经纪人者并应标明往来保险业名称,并不得假借其它名义、方式为保险之招揽。

前项文书、图画、广告文宣之内容,应与保险业报经主管机关审查通过之保险单条款、费率及要保书等文件相符,且经所属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内容并应符合主管机关订定之信息揭露规范。

保险代理人、经纪人所属业务员使用之文书、图画、广告文宣应经其往来保险业同意方可使用。

第17条 业务员如有涉嫌违反保险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机关就业务员从事保险招揽相关事项之查询,所属公司或业务员应于主管机关所订期间内,向主管机关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18条 业务员所属公司对业务员之招揽行为应订定奖惩办法,并报各有关公会备查。

主管机关或各有关公会对绩优之公司及优秀业务员得予以表扬或以其他方式奖励之。

第19条 业务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送侦办外,其行为时之所属公司并应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揽行为或撤销其业务员登录之处分:

一、就影响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权益之事项为不实之说明或不为说明。

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为不告知或不实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或为不实之告知而故意隐匿。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告知。

四、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错价、放佣或其它不当折减保险费之方法为招揽。

五、对要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以夸大不实之宣传、广告或其它不当之方法为招揽。

六、未经所属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员。

七、未经保险契约当事人同意或授权而为填写、签章有关保险契约文件。

八、以不当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终止有效契约而投保新契约致使要保人受损害。

九、未经授权而代收保险费或经授权代收保险费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险费或代收保险费未依规定交付保险业开发之正式收据。

十、领证一年内尚未开始招揽或开始招揽后自行停止招揽一年以上。

十一、以登录证供他人使用。

十二、招揽或推介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务或其它金融商品。

十三、为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之法人或个人招揽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

十四、以不同保险契约内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较,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其它公司营业、信誉。

十五、散播不实言论或文宣,扰乱金融秩序。

十六、于参加第五条之资格测验,或参加第十一条之特别测验时,发生重大违规、舞弊,经查证属实。

十七、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十八、其它有损保险形象。

登录有效期间内受停止招揽行为处分期间累计达二年者,应予撤销其业务员登录处分。

对于受停止招揽登录、撤销登录处分之业务员,得于受处分之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各有关公会组成之纪律委员会申请复核。

前项纪律委员会之组织由各有关公会订定后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各所属公司对于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业务员,应通知其本人并将其资料造册报各有关公会汇整,并由各有关公会通报各所属会员公司及定期将有关之统计分析报表报主管机关备查。

各所属公司有违反本规则之各项规定或于业务员定着率或契约继续率未达各有关公会所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比率者,主管机关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罚外,必要时,并得限制该所属公司办理新业务员之登录或限制新种保险之开办。

第2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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