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资格要点」

修正「老人福利专业人员资格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内授中社字第0940712627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2
施行日期:2005-02-02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内政部内授中社字第094071262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1点;并自即日生效

  一、本要点依老人福利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本要点所称之老人福利专业人员,系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院长(主任)。

  (二)护理人员。

  (三)社会工作人员。

  (四)服务人员。

  (五)其它工作人员或依规定视业务需要所置应具专业资格证照之人员。

  三、财团法人老人养护机构与安养机构院长(主任)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以上社会工作相关学系、所(组)毕业,且具有二年以上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二)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持有居家服务员成长训练或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或曾担任经中央主管机关评鉴成绩甲等以上之社会福利机构主管职务三年以上者,且具四年以上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三)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社会行政职系或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且具有二年以上荐任职务或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持有居家服务员成长训练或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且具有四年以上荐任职务或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五)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护理师证书或护士证书,且其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年资符合下列规定之资格者:

  1.护理师:二年以上。

  2.护士:四年以上。

  四、小型老人养护机构与安养机构院长(主任)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第三点资格者。

  (二)国内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持有居家服务员成长训练或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且具有

  二年以上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三)高中(职)学校毕业,持有居家服务员成长训练或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之资格,且具有四年以上公私立社会福利机关(构)工作经验者。

  五、老人长期照护机构院长(主任)应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护理师证书或护士证书,且其从事临床护理工作年资符合下列规定之资格者:

  (一)护理师:四年以上。

  (二)护士:七年以上。

  六、护理人员,指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领有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护理师证书或护士证书者。

  七、社会工作人员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社会工作师考试及格者。

  (二)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社会工作师考试应考资格者。

  (三)高等考试或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以上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者。

  (四)普通考试或相当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社会行政职系考试及格,并持有居家服务员进阶训练或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者。

  八、服务人员应持有照顾服务员训练结业证明书,或具高中(职)以上学校家政、护理等相关科(组)毕业之资格。

  九、公立老人福利机构专业人员,除符合公务人员相关法规外,并得就本要点所订资格者遴任之。

  十、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已在任之老人福利机构院长(主任)不适用第三点至第五点之规定。

  十一、老人福利机构已置之人员未符第六点至第八点所订资格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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