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促进产业升级条例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7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2
施行日期:2005-02-02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71号总统令

兹增订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十九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三条文;并修正第五十三条条文,公布之。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增订第十九条之二及第十九条之三条文;并修正第五十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公布

第十九条之二 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个人或营利事业以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公司,或授权公司使用,作价抵缴其认股股款,经经济部认定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该个人或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之所得,得选择全数延缓至认股年度次年起之第五年课征所得税,择定后不得变更。但于延缓课税期间内转让其所认股份者,应于转让年度课征所得税:

一、所投资之公司经经济部认定属新兴产业,且其所取得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以供自行使用者为限。

二、作价认股之股份应达该次认股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该次作价认股之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前项所称转让,指买卖、赠与、作为遗产分配、公司减资销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它原因致股份所有权变更者。

个人依第一项规定计算之所得,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费用按作价抵缴认股股款金额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

公司应于股东转让其所认股份年度或缓课期间届满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该已转让或届期尚未转让之股份资料;其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新兴产业之适用范围,由经济部会商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之三 经经济部认定属新兴产业之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经董事会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之决议,得发行认股权凭证予将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公司使用之个人或营利事业。

前项持有认股权凭证者,得依约定价格认购特定数量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得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之限制。

公司依前项规定发行新股时,不适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第一项个人或营利事业取得之认股权凭证,不得转让。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个人或营利事业将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公司使用,取得之对价全数为公司依第一项规定发行之认股权凭证者,应于行使认股权时,以执行权利日标的股票之时价超过认股价格之差额部分,依规定减除专利权或专门技术成本后之余额,依所得税法规定,计入执行权利年度之所得额,依法课征所得税。

个人或营利事业将其所有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公司使用,取得之对价,为现金、公司股份及第一项之认股权凭证者,现金及公司股份部分,应于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年度,依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所得课税;至其行使认股权时,执行权利日标的股票之时价超过认股价格之差额部分,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计入执行年度之所得额,依法课征所得税。

个人依第五项规定计算之所得,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按执行权利日标的股票时价减除认股价格后之余额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

个人依第六项规定计算专利权或专门技术让与或授权之所得,取得现金及公司股份部分,未申报或未能提出证明文件者,其成本及必要费用按取得现金及公司股份认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取得认股权证部分,其专利权或专门技术之成本及必要费用按执行权利日标的股票时价减除认股价格后之余额之百分之三十计算减除之。

公司应于个人或营利事业行使认股权年度之次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格式向该管稽征机关列单申报该行使认股资料;其未依限或未据实申报者,稽征机关应依所得税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兴办工业人因扩展工业或增辟必要通路或设置污染防治设备,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时,其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应经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以租购土地,依法办理变更使用及登记。

前项扩展工业,以经济部认定之低污染事业为限。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规划变更土地总面积百分之十之土地作为绿地。并由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变更编定为国土保安用地。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应于增加厂地面积办理工厂变更登记前,按当期公告土地现值以变更编定面积百分之五计算回馈金,缴交予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设置之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

兴办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扩展工业,需使用毗连之非都市土地,位于经济部公告为严重地层下陷地区,或中央农业主管机关所定偏远、离岛地区者,得免缴回馈金。

第一项扩展计画及用地面积之审查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经发给工业用地证明书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准用第六十条之规定。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赠隔离绿带土地者,得选择依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条例修正前第三十二条之一第三项规定捐赠隔离绿带土地或依第四项规定办理。但选择依第四项规定办理者,其扩展计画有变更时,应先报经经济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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